商法学简答题汇总
涵盖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核心考点,共22道简答题。 参考来源:李建伟《公司法评注》(2024)、施天涛《公司法论》(2025)、施天涛《商法学》(第7版)、《公司法》(2023修订)、《合伙企业法》、《九民纪要》、司法解释。
Q1. 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与一人公司的对比
概览对比表
| 对比维度 | 个人独资企业 | 个体工商户 | 一人公司 |
|---|---|---|---|
| 法律依据 |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 | 《民法典》第54条;《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 | 《公司法》(2023修订)第42条、第92条 |
| 主体资格 | 非法人组织(商个人) | 非法人组织(商个人) | 法人(营利法人) |
| 责任形式 | 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个独法》第2条);解散后5年除斥期间(第28条) | 个人经营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以家庭财产承担 | 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4条);但第23条第3款举证责任倒置 |
| 出资人 | 一个自然人(《个独法》第8条),不得为法人 | 一个自然人或家庭(《民法典》第54条) | 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公司法》第42条) |
| 设立条件 | 申报出资,无需法定最低资本 | 经核准登记,无资本要求 | 认缴制,须在5年内缴足(《公司法》第47条) |
| 出资方式 | 申报制,无严格限制 | 无明确要求 | 可估价可转让的财产(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不得以劳务出资 |
| 税收 | 缴纳个人所得税(穿透征税),无企业所得税 | 缴纳个人所得税;2023-2027年应纳税所得额≤200万部分减半征收 | 双重征税:企业所得税(25%)+ 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20%) |
| 转让 | 可依法转让或继承(《个独法》第17条) | 不可直接转让,须注销后重新登记 | 股权自由转让(章程可另有限制) |
分点解析
1. 法律依据与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非法人商事主体(商个人),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一人公司为法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公司法》第3条),可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 责任形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独法》第2条),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以个人其他财产清偿(第31条);个体工商户类似;一人公司股东原则上仅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税收差异: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仅缴纳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5%-35%超额累进税率),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体工商户还可享受2023-2027年减半征收优惠。一人公司需先缴纳企业所得税(25%,小微企业优惠税率),股东分红再缴20%个人所得税,存在双重征税。
Q2. 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对比
| 对比维度 | 普通合伙企业 | 有限合伙企业 |
|---|---|---|
| 合伙人类型 | 全部为普通合伙人(≥2人)(《合伙法》第14条) | 普通合伙人≥1人 + 有限合伙人(2-50人)(《合伙法》第61条) |
| 责任形式 | 全体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法》第38-39条) | 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法》第64条) |
| 出资要求 | 可以劳务出资,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合伙法》第16条) | 普通合伙人可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合伙法》第64条) |
| 事务执行 |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法》第26条) | 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事务、不得对外代表企业(《合伙法》第67-68条) |
| 竞业禁止 | 绝对禁止: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法》第32条第1款) | 原则允许:有限合伙人可自营相竞争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法》第71条) |
| 财产份额对外转让 | 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法》第22条) | 按合伙协议约定转让,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法》第73条) |
| 利润分配 | 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法》第33条) | 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法》第69条) |
| 入伙责任 | 新入伙人对入伙前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法》第44条) | 新入伙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债务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法》第77条) |
| 表见责任 | 无特殊规定 |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法》第76条) |
核心差异:(1)责任形式的根本差异——普通合伙全部无限连带,有限合伙实行”双轨制”;(2)竞业禁止与自我交易的分野——普通合伙人严格禁止,有限合伙人原则允许(资本属性);(3)财产份额流动性——有限合伙人转让更自由(通知即可),体现其资本属性。
Q3. 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比
| 对比维度 | 有限合伙企业 | 有限责任公司 |
|---|---|---|
| 法律地位 |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 | 法人(营利法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公司法》第3条) |
| 成员构成 | 普通合伙人(≥1人,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1-49人,有限责任) | 1-50名股东,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2条) |
| 责任形式 | 混合责任: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 + 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有限责任 | 全部有限责任: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法》第4条) |
| 出资方式 | 普通合伙人可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劳务出资 | 不得以劳务、信用、商誉等出资 |
| 资本制度 | 按合伙协议约定缴纳,无5年法定期限限制 | 认缴制,须在5年内缴足(《公司法》第47条) |
| 治理结构 | 无独立法人机关;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 | 法定三会: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 |
| 税负 | 穿透征税:企业不缴纳所得税,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 双重征税:企业所得税+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 |
| 融资能力 | 弱:不能公开发行股份 | 强:可增资扩股,可改制上市 |
核心要点:有限公司为法人,所有股东享受有限责任保护;有限合伙须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税负差异使有限合伙成为私募基金首选。有限公司治理规范但成本高;有限合伙治理灵活但外部融资能力受限。
Q4.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3条 + 九民纪要)
一、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四要件)
| 要件 | 内容 | 说明 |
|---|---|---|
| 主体要件 | 仅限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 | 不包括无股东身份的董事、高管 |
| 行为要件 |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 | 九民纪要类型化为三种: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
| 主观要件 | 股东须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 需证明股东主观上以逃避债务为目的 |
| 结果要件 | 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 将人格否认限定在较小范围,平衡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 |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第23条第2款,2023年新增)
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逃避债务的工具。法律效果:各关联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川交工贸案)的裁判规则。
三、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第23条第3款)
| 要点 | 内容 |
|---|---|
| 适用范围 | 仅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 |
| 举证规则 | 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 |
| 无法证明的后果 | 推定财产混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四、九民纪要三种情形
| 情形 | 认定标准 | 典型表现 |
|---|---|---|
| 人格混同 | 根本标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 |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不作财务记载;账簿不分;收益与盈利不分等 |
| 过度支配与控制 | 控制股东操纵公司决策,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 | 母子公司间利益输送;收益归一方、损失归另一方承担等 |
| 资本显著不足 | 股东实际投入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风险明显不匹配 | 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实质系恶意利用有限责任转嫁风险 |
Q5. 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的对比
| 对比维度 | 公司章程 | 发起人协议 |
|---|---|---|
| 法律性质 | 公司治理的自治性规范,相当于公司”大宪章” | 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合同 |
| 法律依据 | 《公司法》第5条、第45条 | 《公司法》第43条 |
| 约束力范围 | 对公司、全体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普遍拘束力(《公司法》第5条) | 仅在发起人之间具有合同拘束力,不对公司及第三人产生约束 |
| 生效时间 | 公司登记成立时生效(营业执照签发日) | 签订时即生效 |
| 修改程序 | 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3以上表决权通过) | 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即可修改 |
| 对外效力 | 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 仅对内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
| 效力层级 | 公司成立后,章程效力优先于发起人协议 | 公司成立后,协议不当然失效;但章程的法定性与公示性使之优先适用 |
核心差异:章程是”组织法”(对内约束全体成员+对外公示公信),发起人协议是”合同”(当事人间)。冲突处理规则:对外以章程为准,对内可以协议为准。
Q6. 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公司法第15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一、公司法第15条的一般规则
《公司法》第15条第1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由章程在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二选一”。
第15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被担保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无权限作出关联担保决议。
二、越权担保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
- 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 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有过错时可参照解释第17条承担赔偿责任。
三、相对人善意的判断
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通说为形式审查:审查决议机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表决比例、签字盖章)的,应当认定构成善意。但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四、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解释第8条)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不适用第(2)、(3)项例外。
五、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则(解释第9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未根据该公开披露信息订立担保合同的,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市公司的所有对外担保均须以公开披露信息作为相对人善意的唯一判断依据。
Q7. 资本三原则,重点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容
一、资本确定原则
要求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资本总额,由股东认足并按期缴纳。2023年《公司法》实行”双轨制”:
- 有限公司
限期认缴制(5年缴足,第47条), - 股份公司发起人
实缴制(第98条)。
二、资本维持原则(重点)
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 详言之,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至少须经常维持相当于资本额度的具体财产,以充实抽象资本。
通过以下五项核心制度落实:
(1)严禁抽逃出资(第53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者须返还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以下情形若损害公司权益,可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虚增利润分配: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虚构债权债务: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利用关联交易: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兜底情形: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抽逃出资的法律性质
侵权行为说:认为出资一旦交付给公司即形成公司独立财产,不再是股东的“出资”,股东将其转回属于侵害公司独立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组织法视角说:认为从公司组织法视角看,抽逃出资的标的明确特定(仅为该股东出资到公司的财产),其后果基本等同于不出资,且该概念在我国公司法上有路径依赖的历史因素,因此概念可以成立。
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股东本人的责任: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监高的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往往需要公司内部人员协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监高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入库规则:新《公司法》第53条强调抽逃出资的返还责任应“入库”归于公司,体现平等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理念,而不鼓励对个别债权人的个别清偿。
(2)限制利润分配(第210条):须先提取10%法定公积金(累计达注册资本50%可不再提取),弥补亏损后方可分配。违法分配须退还,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3)限制股份回购(第162条):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仅六种例外情形允许(减资、合并、员工持股、异议回购、可转债转换、维护公司价值),须在法定期限内转让或注销。
| 序号 | 法定回购情形 | 简要说明 | 决议程序 | 处置要求 |
|---|---|---|---|---|
| 1 |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主动回购) | 公司因资本或流动性过剩,通过回购股份并注销来减少注册资本,以优化股权结构和提升股价。 | 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
| 2 |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主动回购) | 在公司合并时,若被合并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合并后本公司客观上构成回购。 | 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
| 3 |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主动回购) | 公司通过回购股份,将股份无偿或以优惠价格转让给职工,以形成劳资利益共同体。 | 可按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 持有总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4 | 股东因对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回购(被动回购) | 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 | 无须公司决议(以异议股东行使请求权为前提) |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
| 5 |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主动回购) | 当可转债持有人要求债转股时,公司通过回购股份来支付给债权人,避免增发新股导致股权稀释。 | 可按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 持有总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6 |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主动回购) | 上市公司在股价严重低于净资产时,通过回购股份进行“托市”,以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 可按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 持有总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4)禁止财务资助(第163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等财务资助,员工持股计划除外。例外须满足”为公司利益”、决议通过、累计总额≤已发行股本总额10%的条件。
(5)减资的债权人保护(第224条):减资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决议作出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三、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增减资均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3以上表决权通过)。
四、评价
资本三原则早期有效平衡了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但存在固有缺陷:不符合交易自由与效率,抽象资本无法真实反映公司偿债能力——公司资产信用远比资本信用重要。2023年引入限期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正是顺应这一趋势。
Q8. 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
一、法定资本制
公司设立时须在章程中明确资本总额,且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并按法律强制要求缴付。核心特征:章程须全部分配全部资本,董事会无剩余资本分配权。典型代表:传统德国、日本(早期)、中国1993年与2005年《公司法》。
二、授权资本制
章程载明授权发行的资本总额,但设立时仅需发行其中一部分即可成立公司,未发行部分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优势:设立门槛低、增资灵活快捷、避免资本闲置浪费。典型代表:美国(特拉华州)、英国。2023年《公司法》第152条首次引入,允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第153条)。
三、折中资本制
介于两者之间,分两种子类型:(1)许可资本制:设立时须一次发行全部资本,但章程可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新股(如德国);(2)折中授权资本制:设立时仅须发行部分股份即可成立,但首期发行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比例(如日本、法国)。
四、我国从法定资本制向限期认缴制的演变
| 阶段 | 制度特征 |
|---|---|
| 1993年《公司法》 | 严格法定资本制:高最低限额+一次性实缴+强制验资 |
| 2005年《公司法》 | 宽松法定资本制:降低最低限额+分期缴纳 |
| 2013年《公司法》 | 完全认缴制:废除最低限额+无出资期限限制 |
| 2023年《公司法》 | 限期认缴制(有限公司5年)+实缴制(股份公司发起人)+授权资本制(第152条) |
Q9. 股东失权规则(公司法第51、52条)
一、催缴程序(第51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董事会是法定的核查与催缴义务主体。未及时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宽限期(第52条第1款)
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法定最低限度,章程可规定更长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三、失权效果:发出主义
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采取”发出主义”而非”到达主义”。已缴纳部分对应的股权不受影响,即”部分出资、部分失权”。
四、失权股权的处置(第52条第2款)
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三种处置路径:(1)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2)减资注销;(3)其他股东按比例兜底补足(6个月期满的法定后果)。
五、股东救济(第52条第3款)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30日为除斥期间,逾期不起诉则丧失司法救济权。
六、适用范围
第107条明确上述规则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Q10. 股票和债券的对比
| 对比维度 | 股票 | 债券 |
|---|---|---|
| 法律性质 | 股权凭证(资本证券),表彰股东权(《公司法》第147条) | 债权凭证,表彰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法》第194条) |
| 持有人地位 | 股东为公司组织成员,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第4条) | 持有人为公司的债权人,仅享有利息请求权和到期偿还请求权,不参与经营决策 |
| 收益形式 | 股利分配,收益不固定,取决于公司盈利状况;无盈不分 | 固定利率利息,无论公司是否盈利均须按约定支付 |
| 偿还方式 | 无到期日,公司存续期永久存在;股东不得要求退股抽回资本 | 有固定到期日,到期日届满公司须向持有人偿还本金 |
| 风险程度 | 高风险:股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均劣后于所有债权人 | 风险较低:利息与本金清偿顺序优先于股东 |
| 发行主体资格 | 仅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股票(第147条) | 股份有限公司可发行公司债券(含可转债,第202条) |
| 是否有担保 | 不附担保 | 分为担保公司债(以财产抵押/保证)和信用公司债 |
核心总结:股票代表”所有权”(剩余索取权+控制权),收益不确定、风险高、无到期日、劣后清偿;债券代表”债权”(固定收益请求权),收益相对固定、风险较低、有到期日、优先清偿。可转换公司债券兼具两者特征。
Q11. 公司减资的程序(重点是债权人保护,注意形式减资)
一、普通减资程序(《公司法》第224条)
程序链条:①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第67条)→②股东会特别决议(有限公司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③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④通知与公告债权人(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⑤债权人异议期(接到通知的债权人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⑥办理变更登记。
同比例减资原则(第224条第3款):原则上应按股东出资/持股比例同比减资,仅三类例外可定向减资——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份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二、简易减资(形式减资,《公司法》第225条)
简易减资是2023年修订新增制度,本质是资产负债表内所有者权益科目的账面调整(以实收股本核销亏损),不向股东返还资产,不实质减少公司偿债能力。适用须满足严格的弥补亏损顺位:当年税后利润→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仍不足的,方可减资补亏。
简易减资享有程序简化待遇:豁免债权人通知及清偿/担保程序,仅须自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但有两项红线:①不得向股东分配;②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义务。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三、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第226条)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Q12. 抽逃出资的认定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53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者”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订亮点:将董监高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修改为”负有责任”,扩展了追责范围。
二、抽逃出资的四种典型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伪造财务数据将出资以”利润分配”名义返还股东;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凭证,以偿还债务名义转出出资;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将出资转移至股东控制的其他主体;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兜底条款,涵盖各种变相抽逃。
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股东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董监高连带责任: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53条第2款)。债权人救济: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行政处罚: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罚款(《公司法》第253条)。
Q13. 公司分配利润的规则,以及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救济
一、利润分配的法定条件与顺序(《公司法》第210条)
①弥补以前年度亏损→②提取法定公积金(按当年税后利润的10%提取,累计额达注册资本50%以上可不再提取)→③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④剩余税后利润方可分配。
分配比例:有限公司原则上按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公司按持股比例分配(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董事会须在6个月内完成分配(《公司法》第212条)。
二、违法分配的返还责任(第211条)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救济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89条):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符合分配条件却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是最传统的退出救济。
(二)强制分红之诉(《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少数股东可直接起诉请求强制分红,无需先行取得载明具体方案的股东会决议。适格情形包括:控股股东长期操控公司不分配利润且存在充分盈余积累,或存在欺压排挤行为(如通过超额薪酬变相分配利润)。
Q14.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89条、第161条)
一、适用范围
有限公司(第89条)适用以下四类事由:
①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符合分配条件而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④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2023年修订新增,系对控股股东欺压行为的专门救济)。
股份公司(第161条)适用三类事由(无第④项控股股东滥权回购规则)。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上市公司)原则上不适用第161条的异议回购权。
二、行使程序
第一步——投反对票:股东须在股东会上对该项决议明确投反对票。第二步——协商: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回购价格。第三步——诉讼:协商不成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除斥期间,逾期丧失权利)。
三、回购股权处置
公司因回购取得的本公司股权/股份,须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第89条第4款、第161条第3款),逾期未处置则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Q15. 股东派生诉讼(第189条)+ 与直接诉讼(第190条)的对比
一、股东派生诉讼(第189条)
起因: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仅间接受益。
原告资格:有限公司股东无持股比例和时间限制;股份公司股东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第189条第1款)。
双重派生诉讼(第4款,2023年修订新增):当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或他人侵害子公司权益时,母公司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书面请求子公司监事会/董事会起诉,或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被告范围:包括执行职务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188条),以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他人(第189条第3款)。
前置程序:股东须先书面请求监事会(针对董事、高管侵权)或董事会(针对监事侵权)提起诉讼。三种豁免情形:①明确拒绝起诉;②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起诉;③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诉讼地位:股东为原告,列公司为第三人(《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符合条件的股东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胜诉利益与费用: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公司法解释四》第25条);胜诉时公司应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第26条)。
调解规则:派生诉讼调解须经法院审查同意,并向其他股东通知并举行听证。
二、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对比表
| 对比维度 | 股东派生诉讼(第189条) | 股东直接诉讼(第190条) |
|---|---|---|
| 起因/侵害对象 | 侵害公司利益 | 侵害股东个人权利 |
| 原告资格 | 有限公司不限;股份公司180日+1% | 无特殊限制 |
| 被告范围 | 董监高+他人(含控股股东、外部第三人)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公司诉讼地位 | 第三人(《解释四》第24条) | 可为被告或非当事人 |
| 前置程序 | 须书面请求监事会/董事会(三种豁免情形) | 无前置程序,直接起诉 |
| 胜诉利益归属 | 公司 | 起诉股东个人 |
| 诉讼费用 | 胜诉时公司承担股东合理费用 | 自行承担 |
Q16. 股东知情权的对象
三类对象及其差异
第一类:可查阅+复制且无限制(第57条第1款)
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享有绝对的查阅权和复制权,无需说明目的,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新增”股东名册”为法定查阅复制对象,系因第86条第2款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的时点依据。
第二类:仅可查阅且需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第57条第2款)
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股东仅享有查阅权而无复制权,行权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如自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为向他人通报信息而查阅等,参见《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拒绝提供,并应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的,股东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类:穿透至全资子公司(第57条第5款)
此为重大制度创新:母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适用前四款规定。
辅助规则
- 中介协助查阅(第3款):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 保密义务(第4款):股东及受托机构须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规定。
- “实质性剥夺”无效规则:章程或股东协议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但允许合理限制(如细化行权程序、时间、地点等)。
Q17. 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
三分法对比表
| 类型 | 法律依据 | 核心判断标准 | 典型事例 |
|---|---|---|---|
| 无效 | 第25条 |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违反”无盈不分”原则分配股利;决议侵害股东固有权利;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定 |
| 可撤销 | 第26条 | 程序瑕疵(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章)或内容违反章程 | 无召集权人擅自召集会议;通知遗漏股东、未遵守通知期限;无表决权股东参与表决;决议内容逾越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 |
| 不成立 | 第27条 | 欠缺决议成立的”基本要件”,决议自始不存在 | 未召开会议即作出”决议”;虽召开会议但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表决权数未达法定/章定最低标准;同意决议的表决权数未达法定/章定通过比例 |
关键要点
无效:绝对无效、自始无效,无起诉期限限制。原告为股东、董事、监事等利害关系人,被告为公司,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但公司与善意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溯及力影响。
可撤销:包含两项重要新规则——一是”裁量驳回”(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撤销);二是未被通知参会股东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最长不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
不成立:四项事由涵盖未开会、未表决、出席不足、同意不足。不成立之诉无起诉期限限制,不可治愈。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的(第58条第3款),属于”未召开会议”的合法例外。
Q18. 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概念以及法律责任
一、事实董事(第180条第3款)
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情形。构成要件:(1)主体为双控人,不直接担任董事;(2)对公司事务有持续的控制、支配力,董事会习惯性服从其指令;(3)实际执行公司事务,行为上表现为董事。
法律后果:此类双控人直接适用第180条第1款忠实义务和第2款勤勉义务,须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违反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规制路径的核心是事前行为规范——将双控人”视同董事”,纳入信义义务体系。
二、影子董事(第192条)
指双控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构成要件:(1)发出指示的主体为双控人;(2)受指示方为董事、高管;(3)客观上存在”指示”行为;(4)被指示行为已造成公司或股东利益损害。法律后果:双控人与被指示的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规制路径的核心是事后责任追究——属于共同侵权范畴。
三、两种制度的比较
事实董事规则重在”实际执行事务”,以信义义务为规范工具;影子董事规则重在”指示他人侵权”,以连带责任为威慑手段。二者形成”行为规范+责任追究”的双层规制结构。第180条→第192条→第189条(代表诉讼)→第191条(对第三人责任),形成完整责任闭环。
Q19. 忠实义务的要求
一、绝对禁止行为(第181条)
以下六类属于”红线”,违反即构成忠实义务违反:(1)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利用职权贿赂或收受其他非法收入;(4)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5)擅自披露公司秘密;(6)违反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兜底条款)。违反者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第186条归入权)。
二、关联交易(第182条)
董监高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须履行”报告+回避表决+决议通过”的正当程序。主体范围扩张至: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及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其他关联关系人。未履行正当程序的,由被告举证交易公允性。
三、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第183条)——核心难点
原则上禁止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设有两项例外:
(1)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依章程经决议通过(公司主动放弃该机会);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如公司因财务困难、经营范围限制等客观原因无法利用)。
判断”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应考虑:是否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是否已为获取该机会投入资源、董监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获取该机会等。
四、同业竞争(第184条)
董监高未经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获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同业竞争规制的是持续性竞争状态而非单次机会获取。
五、关联董事回避(第185条)
董事会对第182-184条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的无关联董事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Q20. 勤勉义务的要求:商业判断规则
一、勤勉义务的内涵(第180条第2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与忠实义务(消极义务,要求避免利益冲突)不同,勤勉义务属于积极义务,要求受信人具备相应能力并积极行使。
二、商业判断规则的含义
商业判断规则是勤勉义务在商业决策领域的核心判断标准,本质是董事决策责任的”安全港”。基本内涵:董事基于合理信息、善意地、以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的目的作出的商业决策,即使事后证明给公司造成损失,也无须承担勤勉义务违反责任。
适用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董事与决策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无利益冲突);(2)对决策内容进行了合理调查,尽到了”了解义务”(可合理依赖公司经理、法律顾问、会计师、专业委员会的信息);(3)理性相信该决策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仅要求决策时”理性相信”,不要求决策结果事后被证明正确。
三、适用与限制
(1)仅适用于积极的商业决策行为(作为),不适用于不作为情形;(2)采用重大过失标准:仅当董事存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普通过失不构成勤勉义务违反——法院不做事后的实质审查(审查决策结果优劣),仅做程序审查(审查决策过程是否合规);(3)不适用于违反忠实义务、存在利益冲突、违法决策等情形。
四、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区别
| | 勤勉义务 | 忠实义务 |
|---|---|---|
| 性质 | 积极义务,“积极作为” | 消极义务,“不损害公司利益” |
| 判断标准 | 合理注意标准(商业判断规则,重大过失标准) | 利益冲突标准 |
| 责任后果 | 承担赔偿责任,章程可限制或免除 | 所得收入归公司(归入权),章程不得免除 |
Q21. 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重点是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注意简易合并和小规模合并)
一、合并的一般程序(第220条)
程序链条:(1)各方签署合并协议→(2)各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各自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2/3以上表决权)→(4)债权人保护: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5)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6)办理登记。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概括承继,无须债权人单独同意(第221条)。
二、简易合并(第219条第1款)
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子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少数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股份(评估权/回购请求权)。此举豁免了子公司的内部批准程序,但以赋予少数股东退出权作为平衡。
三、小规模合并(第219条第2款)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立法逻辑在于:合并对价对收购方股东权益影响微小,参照资产收购处理。
四、分立的债权人保护(第222-223条)
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即分立中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仅享有法定的连带责任保障;而合并中债权人享有异议权,可要求清偿或担保。
五、合并与分立债权人保护的对比
(1)合并:债权人享有异议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不履行则合并不对抗异议债权人;(2)分立:债权人无异议权→分立后公司法定连带→与债权人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Q22. 类别股的类型和特征
一、法定类别股类型(第144条)
(1)优先股/劣后股(利润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差异化):优先股在利润分配和/或剩余财产分配上优先于普通股,通常以放弃表决权为代价;劣后股分配顺序次于普通股。
(2)特别表决权股(表决权差异化,即双重股权结构/AB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少于普通股。公开发行限制: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此类股份(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在公开市场上严格维持一股一权。特别保障:即使发行此类股份,对于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防止控制权过度集中导致监督机构依附于控制股东。
(3)转让受限股(处分权差异化):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限制条件。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同样不得发行此类股份。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兜底条款,为未来制度创新预留空间。
二、公司章程记载要求(第145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须在章程中载明:(1)类别股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顺序;(2)类别股的表决权数;(3)类别股的转让限制;(4)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三、分类表决机制(第146条)
当公司作出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重大事项时,除须经普通股东会决议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此为赋予类别股股东”少数派否决权”。
参考来源
-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
- 施天涛:《商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四)
-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