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9.1 公司融资与资本化
(一)公司融资的结构
融资是资金的融通,按阶段分为设立时的融资与运营中的融资。
- 内部融资:公司自身经营积累
- 外部融资
- 直接融资:股份发行/债券发行、民间借贷等
- 间接融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二)直接融资与资本化
资本化是财产形态的转化过程:通过公司的层级、管理、程序,将投入公司的财产组合成为”增值”的产品。
资本化的财产转换包含三层:
- 财产证券化:有体物、无体物、可分财产、不可分财产转化为以股票和债券为核心的无形财产——摆脱了特定性、不可分性、不可联合性、不可转换性、地域性、主观性、不可测度性
- 财产价值化:价值客观化、货币性、高度流通性;依赖于公司的信用与治理
- 期限化:不同期限的组合,切割时间段,贴现,在不同时间内转换
(三)公司的直接融资结构
股份
├── 普通股
├── 优先股
└── 劣后股
公司债
├── 有担保债
├── 无担保债
└── 可转换债
(四)股份/股票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股股份都代表股东对公司拥有一个基本单位的权利。
股份与出资/股权: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认缴的出资额(不存在”股份”概念);股份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
记名股与无记名股:23年公司法取消了无记名股票(第147条第2款: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1. 普通股
概念:普通股是股份的典型,包括两类权利——投票权与财产上的权利。后者又包括: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清算时按份取得剩余财产)、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正常运行时对公司盈利的分配)。
特点(与其他证券相比):
- 对公司盈余的分配,是最后顺序
- 对公司决策的控制,是最前顺序
- 是公司董事和高管诚信义务的首要受益人
优缺点:
| 优点 | 缺点 | |
|---|---|---|
| 对公司 | 无固定利息;无需偿还;增加公司信誉;限制较少 | 资本成本高;容易分散控制权 |
普通股的类别化:
- 公司合同理论与类别股:一股多权与多股一权(B类股)
- 是否承认C类股(一股0权)?
- 日落条款
2. 优先股
概念:混合型证券。
特点:
- 优先取得盈余或分红,优先于普通股,但次后于债券、债权和税收
- 固定收益,不随公司盈利变化;但公司无盈利时并非必须支付(区别于债券)
- 有限投票权,涉及优先股股东利益时应有相应投票权
种类:参与性/非参与性;累积性/非累积性;可赎回/不可赎回;有无投票权;是否可转换
优缺点:无固定到期日;固定股利支付并非法定义务;保持普通股股东控制权。但资金成本较高,且对公司有限制(如对普通股分配或公司借款的限制)。
3. 劣后股
这一表述违反公司融资原理——若分配上更靠后,管理上应更靠前。
现实中的情况包括:(1)受限制的普通股(如对价不足的股票限制分红);(2)特殊股票(如英国私有化后政府的”黄金股”,不参与分红但对重大决策有发言权)。这些变异并非股票本身产生,而是由规制产生。
4. 我国公司法中的类别股
类别股种类(第144条):
- (一)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股份
- (二)每一股表决权数多于或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上市公司限制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第(二)、(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对类别股东的保护:
| 保护类型 | 内容 |
|---|---|
| 法定保护 | 双重特别决议(第146条):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转换公司形式等须经(1)股东会特别决议 +(2)专门类别股股东会特别决议 |
| 法定保护 | 表决恢复(第144条):选举或更换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时,双重股权结构股东表决权恢复 |
| 意定保护 | 章程应载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第145条) |
| 意定保护 | 章程可规定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第146条),如日落条款 |
争点
理论上普通股、优先股是股份公司概念,有限公司没有股份概念。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实质上的普通股、优先股?李建伟评注明确肯定:封闭性的有限公司”完全具有类别股的适用空间”——第65条已允许章程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质上就是表决权差异类别股在有限公司形态的实现,但须配套类别股公示与类别股东会等规则。
法定主义模式(李建伟):第144条采取类别股种类法定主义(numerus clausus),原因在于投资者成熟度不足、司法机制不完善、公众股东理性冷漠(“搭便车”心态),须以法定类型保护公众投资者。
(五)公司债
概念: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即以公司债券形式表现的公司债务。
公司债与一般公司债务的区别:
| 比较对象 | 公司债 | 一般公司债务 |
|---|---|---|
| 产生原因 | 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发行 | 多元化产生 |
| 转让性 | 可自由转让,存在发行和转让市场 | 一般不可自由转让 |
| 管辖 | 公司法与证券法 | 一般民法 |
| 公共性 | 公开发行,具有”公共性”;发行需公告和登记 | 相对性 |
| 债权人地位 | 同次发行权利相同;常有转换权利 | 个体协商 |
公司债券与公司股份的比较:
| 比较对象 | 公司债券 | 普通股 |
|---|---|---|
| 法律关系 | 债权关系 | 股权关系 |
| 风险 | 固定利率,风险较低 | 风险较高 |
| 管理权 | 无 | 有 |
| 发行主体 | 均可 | 仅股份有限公司 |
趋势
在新的融资视角下,股债区分越来越淡化,有学者认为其只存在资产负债表的意义。
公司债券的分类(施天涛):有担保/无担保、可转换/非转换、普通/参与、收益债券、附质权信托、附新股认购权、随时变现、零息债券、垃圾债券、混合证券等。
公司债 vs. 优先股(施天涛):虽在经济上差别不大,但在法律上——(1) 公司债利息属无条件支付义务,优先股股息由公司自由决定;(2) 公司债有到期日须归还本息,优先股无到期日;(3) 公司债到期不还可主张违约救济,优先股不可。
23年公司法的规定:
- 债券可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
- 只发行记名债券,取消无记名债券,取消债券存根,仅留存债券持有人名册
- 公开发行债券的,应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机制;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
- 公开发行债券的,应聘任债券受托管理人,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诉讼及参与破产程序等;债券受托管理人与持有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负受信义务(第205-206条)
双重保障机制(施天涛)
我国兼采英美法系的受托管理人制度(信托法理)与大陆法系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双重保障。
二、9.2 资本规制原则
(一)资本的基本概念
资本的三个层次含义(施天涛):
| 层次 | 含义 | 说明 |
|---|---|---|
| 经济学 | 用于生产其他商品的全部资产(有形+无形) | 最广义 |
| 会计学 | 所有资金来源的总和 = 净资产 = 出资人的原始投入 | 广义 |
| 狭义法律 | 公司成立时由章程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总和,即股权资本(equity capital) | 需登记注册,故称注册资本 |
| 广义法律 | 股权资本 + 债权资本 + 自生资本(internal generated funds,如利润留成、公积金) |
| 概念 | 含义 | 关系 |
|---|---|---|
| 资产(公司财产) | 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含负债),是一个变化的概念 | |
| 净资产 | 资产 − 负债 | = 所有者权益 |
| 资本/所有者权益 | 股东对公司的权益 | = 股本 + 公积金 + 待分配利润 |
公司资本 vs. 公司财产
资本是一定不变的观念上的计算数额(抽象资本);财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财产总额(具体财产)。经营得法则财产超出资本,经营失利则财产低于资本。
注册资本、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施天涛):
- 注册资本:章程载明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 面额资本 = 股权资本)
- 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章程载明的可发行资本总额——仅在授权资本制下有独立意义
- 发行资本(issued capital):已发行在外的股份总额。在认缴制(有限公司)下,未全部缴纳前发行资本总是低于注册资本;在实缴制(股份公司23年)下,发行资本 = 注册资本
- 实收资本(paid-in capital):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实际收到的财产总额。若发行股份全部缴足,实收资本 = 发行资本;否则实收资本低于发行资本
- 在授权资本制下,形成层次分明的概念体系:注册资本 → 已发行资本 → 已认缴资本 → 实缴资本(待实缴 = 股东违约)(李建伟)
(二)资本三原则概述
理论基础(施天涛):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纯粹是资本的集合,资本既是公司经营的必要物质基础,又是公司信誉的唯一担保。
- 资本确定原则:设立时须在章程中明确资本总额,并全部认足或募足。包括三层:章程明确记载资本、股东认足、出资方式的确定性
- 资本维持原则:存续中应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具体规则包括:不得抽回资本、禁止折价发行、回购限制、无公积金不得分配利润等
- 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增减须依法定程序(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变更登记,减资还须通知/公告债权人)
对资本三原则的批评(施天涛)
传统资本三原则并不能达到立法者预期,其实际功能与初始设计目标存在巨大落差:
- 不符合交易自由原则:高标准的资本准入门槛剥夺了投资者自由选择投资工具的权利,甚至”剥夺了穷人发财致富的机会”
- 不符合交易效率原则:严格程序要求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使企业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时缺乏应有的灵活机敏反应
- 难以实现交易安全目的:立法所规制的只能是章程上的抽象资本,但公司真正能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并非此种抽象资本,而是公司的实际财产,更准确地说,是公司可以变现的那部分净资产
可赎回股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混合证券的兴起使股票与债券的界限日趋模糊,进一步动摇了传统上界定的资本范畴,使资本水准的波动成为常态,致使章程所定资本额无法准确反映债权所受的担保水准。
(三)资本确定原则与资本制度
1. 法定资本制
概念:公司设立时,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
内容:
- 设立时须明确资本总额(注册资本)
- 须一次性全部发行且认足(全部发行)
- 认缴后须按规定缴纳股款
制度维度:最低资本限额、是否需要一次性全部缴纳(实缴/分期/认缴)、是否存在强制验资、是否存在出资形式比例限制
我国立法演变(有限公司):
| 93年 | 05年 | 14年 | 23年 | |
|---|---|---|---|---|
|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10万元 | 3万元 | 取消 | 取消 |
| 出资形式比例限制 | 工业知识产权≤20% | / | / | / |
| 是否需要一次性实缴 | 设立时全部实缴 | 设立时20%且≥最低限额,其余五年内 | 允许自定期限 | 允许自定期限,最长≤5年;可加速到期 |
| 强制验资 | 存在 | 存在 | / | / |
2. 授权资本制
概念:设立时章程载明资本总额,但不必全部发行,只需认足或缴足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发行或募集。
内容:
- 章程载明资本总额(名义资本/注册资本)
- 设立时不必全部发行
- 成立后需增资时,在授权资本数额内,由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无须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
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比较:
- 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 = 授权资本 = 已发行资本
- 授权资本制:注册资本(授权资本)= 已发行资本 + 已授权未发行资本
3. 折中资本制
- 许可资本制:设立时须明确资本总额,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但章程可授权董事会在成立后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比例发行新股而无需股东会决议
- 折中资本制:设立时章程载明资本总额,只需发行和认足部分即可成立,未发行部分授权董事会发行,但不得超过一定比例
4. 我国现行资本制度(23年公司法)
四阶段改革轨迹(施天涛、李建伟):
| 阶段 | 核心特征 | 说明 |
|---|---|---|
| 93年 | 严格法定资本制 | 最高最低限额 + 足额实缴 + 强制验资 + 出资形式严格列举;股份公司最低1000万元 |
| 05年 | 缓和法定资本制 | 降低最低限额(有限公司3万/一人公司10万/股份公司500万)+ 分期缴纳(首次≥20%+2年内缴足)+ 货币出资≥30% + 仍维持验资 |
| 13年 | 完全认缴制 | 废除最低限额和验资;出资期限完全自由——引发天价认缴(如1元公司、万亿注册资本)和超长期限(平均18年、中位数17.9年)等乱象 |
| 23年 | 限期认缴制+实缴制双轨 | 有限公司认缴制但≤5年+可加速到期;股份公司恢复实缴制+引入授权资本制 |
5年期限的立法背景(李建伟评注)
据央行数据,中国企业平均寿命约4.4年(中位数3.6年),而13年认缴制下认缴期限平均为18.0年(中位数17.9年),约3.5万家公司的认缴期超过30年。5年期限即基于此数据设定。存量公司过渡期为3年(2024.7.1—2027.6.30,第266条),认缴期超过5年的须在过渡期内调整。
有限公司:法定资本制
- 无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 认缴制,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可加速到期(第54条)
- 无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 实缴制(发起或募集;第96条:“无实缴,不募集”——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 授权发行:章程或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授权资本制的限制(李建伟:"可谓'迷你版'授权资本制")
- 只适用于股份公司,由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选择
- 只适用于增资环节,设立时不适用(第96条:注册资本为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
- 授权发行后章程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152条第2款)——这正是授权资本制减省股东会程式成本的优势
- 本质上是对公司增资的授权,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的标志性制度构造”(李建伟)
- 反映了立法者在引入新制度初期的”谨慎与慎重”(李建伟)
5. 资本制度与资本信用
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 债权人希望:公司有足够财产、权利优先、不创设更多债务、股东在债务偿还前不从公司获得支付
- 股东希望:投入风险财产越少越好、扩大借款比例以利用杠杆、从公司利润中获得定期分配并享有最大自由
注册资本能保护债权人吗?——资本信用 vs. 资产信用(施天涛)
资本信用:传统公司法认为债权人保护的底线是注册资本,但立法所规制的只能是章程上的抽象资本,对于公司实际运营中的亏损,立法机关无能为力。
资产信用:公司真正能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并非抽象资本,而是公司的实际财产,更准确地说,是公司可以变现的那部分净资产。公司的资产信用远比资本信用重要得多。注册资本只是公司经营的基本条件,它与公司的现实信用并不相符。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应当是其现有的资产及权益,而非公司的注册资本。
债权人的分类:谈判债权人(可通过谈判确定交易条件);交易债权人(小额,不可选择交易条件);侵权债权人(非自愿,不可选择交易条件)。
(四)资本不变原则
1. 增资
概念:公司基于筹集资本、扩大经营的目的,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增加资本总额。
增资方式(施天涛):
- 增加票面价值(增加每股金额)
- 增加出资(有限公司股东追加出资)
- 发行新股(股份公司最常见方式)
- 债转股(债权转为股权)
增资类型:
- 结构性增资(内部增资)vs. 资产流入性增资(外部增资)
- 结构性增资:资本公积金转增、待分配利润转增(送股)
- 外部增资:配股增资
- 增资股份数 vs. 增加股份面值
- 等比例增资(原则) vs. 非等比增资(例外)
新股优先认缴权(第227条):
- 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按实缴比例优先认缴,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opt out)
- 股份公司一般无新股优先认购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opt in)
- 功能:维护人合性;防止股权被稀释
争点
- 公司外部增资时有新股优先认缴权吗?(赞同:法律严格解释、人合性;反对:公司利益优先、实践难题)
- 股东放弃后,其他股东是否有权再次行使?
- 损害新股优先认缴权的决议效力与救济?
- 【司法实践】将决议分为出资与认缴部分分开,认可前者效力
增资程序:
- 董事会制订增资方案,股东会特别决议(授权资本制下由董事会特别决议)
- 认缴出资(包括新股优先认缴权的行使)
- 变更公司章程,办理变更手续
2. 减资
概念:公司基于某种情况和需求,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资本总额。
减资类型:
- 结构性减资(补亏性减资/股份拆细)vs. 分配性减资(资产流出性减资)
- 减少股份数额(回购)vs. 减少股份金额
- 等比例减资 vs. 非等比减资
等比例减资原则
第224条第3款:以等比例减资为原则,非等比减资(定向减资)为例外。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区别对待——有限公司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反映人合性更强,防止多数决下的控股股东压迫),股份公司可由章程规定。 例外情形: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份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定向减资的不可避免场景(李建伟):异议股东回购(第89条)、催告除名(旧解释)、催缴失权(第52条)、对赌协议履行(九民纪要)——这些情形下减资只针对特定股东,等比例减资规则与之存在紧张关系。
减资的生效时点争议(李建伟):决议作出时生效,还是变更登记后生效?通说及李建伟评注均主张后者(登记具有设权效力),但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般减资(流出性减资)程序:
- 股东会特别决议,修改章程
-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通知债权人(决议之日起10日内)和对外公告(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债务清偿或担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
- 办理减资登记手续
简易减资(补亏减资):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条件:依第214条第2款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弥补亏损顺序:(1) 当年税后净收益 → (2) 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 → (3) 资本公积金 → (4) 简易减资
实质:结构性减资,将注册资本转为资本公积金进而补亏,不得分配。
限制:
- 不得向股东分配,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股款的义务
-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特别程序: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瑕疵减资及效力(第225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问题 | 分析 |
|---|---|
| 何谓”违反本法规定” | 程序瑕疵?实体瑕疵? |
| 减资是否有效 | 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通知债权人不得对抗该债权人 |
| 责任主体 | 被减资的股东?操纵减资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监高? |
司法解释草案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资本维持原则
概念:公司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核心:流入和流出的规制。
- 流入规制:不得折价发行;出资形式规制;瑕疵出资的责任及失权机制
- 流出规制:禁止抽逃出资;分配的限制;回购的限制;关联交易等规制
三、9.3 资本流入的规制
(一)概述
资本流入规制的核心是对价公允:
- 对股东而言:真实、全面、完全的出资
- 对公司而言:股权平等
(二)对公司股份发行的限制
1. 同股同权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股同权的重新诠释(李建伟评注)
类别股的正式引入使”同股同权”从绝对、形式化的”一股一权”转变为相对、实质性的”同种类股份平等”——即”所有股份一律平等”变为”同一类型的股份平等”。这一转变承认了股东异质性假设。
2. 同股同价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3. 禁止折价发行
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掺水股(watered shares)(施天涛)
发行股份的对价必须充分。掺水股是指对价不充分的股份,包括三种形式:
- 高估股:非货币出资高估——构成差额填补责任(第50条)
- 红利股/bonus shares:未支付对价即以红利形式发行的股份——实质是”掺水股”
- 折扣股/discount shares:对价低于票面金额——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第148条),接受折扣股的股东应当补缴差额
发行掺水股构成欺诈,导致资产负债表资产价值的虚增。我国以第50条(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和第148条(禁止折价发行)作为规制工具。
面额股:股份上记载面额,每股面额相同(第142条)。面额股可平价或溢价发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禁止折价发行的传统理由:低于票面价值发行股份可能构成对债权人的欺诈。实践中公司倾向采用”低票面价值”或”名义票面价值”以规避掺水股责任(施天涛)。
无面额股:股份上不记载面额(第142条)。无面额股无折价发行问题——由此解放了面临融资困境的公司(李建伟)。
- 章程选择,必须全有全无——采用无面额的,原面额股须全部转化为无面额股(“只能择一采用,不能混合发行”)
- 转入股本的规制:股款1/2以上须计入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金(第142条)
- 面额股/无面额股可相互转换,但须全部转换
(三)股东出资的规制
1. 出资的约定
出资行为的性质:出资行为是股东与公司的合约行为。出资义务兼具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1双重性质。
(1)出资形式的规制
法定主义:股东以何种财产出资,不完全取决于股东拥有何种财产或资源,也不完全取决于公司经营需要,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货币出资的抽象标准:
- 可用货币估价(具有确定性);
- 可依法转让(客观/法律)。
列举规定: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第84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按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登记办法)。
具体出资形式要点:
| 出资形式 | 要点 |
|---|---|
| 股权出资 | ①须合法持有且可转让; ②无权利瑕疵或负担; ③已履行法定转让手续; ④已评估 |
| 土地使用权出资 |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设权利负担的,须办理变更手续或解除负担 |
| 债权出资 | 已成立的生效债权可出资;出资人对他人债权不能实现的,不补足(解释草案); 对公司债权出资涉及债权抵销,须经股东会决议,主张抵销的股东回避表决(解释草案,已删除) |
不得出资的财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及相关讨论):
- 劳务:不能衡量、信用低(传统理由);但员工激励、管理股、人力资本引发讨论
- 信用:传统认为不可转让;但信用在现代法上即债权
- 商誉:传统认为不能转让(人身权?)
- 特许经营权
- 设定担保的财产:价值不稳定?可作价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2)出资期限
- 有限公司认缴最长不超过5年;股份公司实缴
- 认缴制的加速到期(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司法解释草案修订稿):折衷客观和主观不能
以下情形之一可认定:(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二)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三)其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
加速到期的结果:提前缴纳出资(入库为原则)。
- 入库为原则: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
- 债权人激励:
- 【可同时诉】该债权人同时要求公司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可合并审】公司债权人提起的前述两种诉讼,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
- 【可诉前保全】在合并审理时,公司债权人在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申请
对股东应当提前向公司缴纳的出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名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准许。
- 执行:在债权人到期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对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出资金额
- 股份公司:面额股下不能折价出资(出资额>=面额)
- 有限公司: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出资总额
2. 出资约定的履行
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开设的账户。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取得股权的,执行(拍卖或变卖)股权。
非货币出资:按期、交付、足额。
- 处分:须为有权处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须符合善意取得
- 有权利负担的财产:
- 未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可出资;
- 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且已登记,抵押权人同意的方可;
- 抵押权人不同意的,驳回
- 交付与权属变更:
- 既需交付也需权属变更的,两项均须完成;
- 已交付未变更的,须办理变更;
- 已变更未交付的,须交付并赔偿损失
- 既需交付也需权属变更的,两项均须完成;
- 足额:须评估作价(定价),不得高估或低估。
- 【可委托评估】不强制要求第三方评估,人民法院在认定出资价值时,可委托三方评估
- 【不足额的认定】出资后因市场变化等
不可归责于出资人的原因贬值,出资人不补足(章程或约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出资违约的形态
草案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批评】实质上退回到了强制三方作价评估
| 形态 | 内容 |
|---|---|
| 完全未履行 | 拒绝出资;不能出资(客观条件变化);虚假出资(宣称已出资而事实未出资) |
| 未完全履行(未足额) | 货币出资不足;非货币出资实际价值显著不足 |
| 不适当履行 | 延迟出资(不按期交付出资或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瑕疵出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 |
4. 瑕疵出资的责任
一补三赔四连带:
| 责任类型 | 内容 |
|---|---|
| 补足出资(一补) | 向公司足额缴纳(第49条第3款) |
| 对公司的赔偿 | 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49条第3款) |
| 对其他发起人的赔偿 | 23年公司法删除了原第28条第2款(股东间违约责任),改为依发起人协议2处理——并非该责任消灭,而是移入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李建伟) |
| 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 | 【前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司法解释三第13条) |
第50条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三个关键限制(李建伟评注)
- 时间范围:限于设立时(“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仅适用于形成于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义务——不包括设立时认缴但成立后才需实缴的部分
- 不适用于增资:第50条和第99条的发起人担保责任不适用于增资(第228条另有规定),因为该责任源于发起人之间类似合伙的特别关系
- 是否随股份转让而消灭:发起人将全部股份转让后,如其他发起人出资违约,该发起人是否仍承担担保责任——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重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担保责任不消灭
差额填补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五个特征(施天涛):
- 仅适用于非货币出资
- 适用主体:有限公司股东 + 股份公司发起人(不适用于认股人)
- 条件: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
- 责任限于补足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差额
- 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时效
出资义务之法定性的体现:出资瑕疵责任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免除,被告股东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这构成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例外(施天涛)。
市场风险免责: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不得请求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将市场风险与估值欺诈相区分(施天涛)。
5. 瑕疵出资责任的连带/补充/赔偿
| 情形 | 责任 |
|---|---|
| 设立时瑕疵出资 | 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50条) |
| 成立后董事未核查催缴 | 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第51条)——注意:此为独立违信责任,公司可直接诉董事;董事承担责任后对被催缴股东无追偿权(李建伟:“新旧法最大的区别”) |
|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 | 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受让人未足额缴纳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第88条第1款:“补充型连带责任”的柔化处理) |
| 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 | 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连带;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仅转让人承担责任(第88条第2款) |
第88条适用要点(李建伟评注)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债权人应同时起诉现股东(受让人)和原股东(转让人),执行时先穷尽受让人财产再追及转让人。 瑕疵出资转让:受让人”善意”抗辩的举证虽可能成立(尤其对外部受让人隐瞒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在内部转让中极为罕见。
6. 出资催缴与失权机制
前提:董事会出资核查与催缴义务(第51条)。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对股东出资情况核查,发现未按期足额缴纳的,由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
- 失权条件:催缴未缴 → 书面催缴书可载明宽限期(不少于60日) → 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
- 失权程序:经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 → 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 救济:自
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公司核减股东股权),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失权后果: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失权后股权的处置:
- 依法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
- 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
失权制度的重大争议与风险(李建伟评注)
1. “通知发出生效主义”与民法典的冲突 第52条规定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失权,而非通知到达。此与《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非对话意思表示采到达生效主义)相冲突。立法用意在于解决”送达难”,但股东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股权——“匪夷所思”。
部分补救:第52条第3款规定30日诉讼期间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算,股东未接到通知则期间不起算。
2. 催缴与失权的策略选择 董事会须在催缴(第51条)与失权(第52条)之间作出商业判断:公司经营不佳、需要资本→催缴;公司繁荣→失权(驱逐违约股东)。作出错误选择可能构成注意义务违反(甚至忠实义务违反,如董事存在利益冲突)。
3. 控制股东滥用失权的道德风险 控制股东可能通过失权制度逃脱自身巨额的出资义务(自导自演失权),将负担转移给中小股东——“催缴失权被滥用的道德风险就更大了”。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关联董事在失权决议中的回避义务。
进步与遗留问题
进步:相比于原公司法除名和限制股东权利(仅适用于有限公司、仅适用于完全未出资),失权制度——(1) 适用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通过第107条引致);(2) 适用于全部出资违约类型,包括部分未出资;(3) 失权后仅丧失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已缴纳部分保留;(4) 由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会),体现董事会中心主义。 遗留:董事会自由裁量的边界?不设董事会时如何处理?失权后股权是库存股还是未发行股份?6个月后其他股东按比例缴纳的合理性?
四、9.4 资本流出的规制
(一)概述
资产从公司流出的基本方式:
- 交易方式:交易、实质交易、回购、分配
- 丛林方式:财产侵占
规制涉及主体:公司(资产流出方)与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流入方)
规制方式:交易→事实上的关联交易规制;侵占→遵守公司程式
(二)抽逃出资
概念: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其缴纳的出资抽回。与虚假出资(根本未出资)不同,抽逃出资是出资后又抽回,属于资本流出的规制。
认定(有下列行为且损害公司利益):
- 第一类——欺诈交易: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 第二类——关联交易: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 第三类——侵占财产: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责任:一返一赔一连带
- 返还出资的义务
- 对债权人的补充损害赔偿责任(法理基础:代位,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部分法人人格否认?)
-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追偿)
(三)禁止财务资助(第163条)【新增制度】
23年公司法新增
第163条第1款: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规制目的(施天涛、李建伟):防止公司资产变相流向为取得本公司控制权而融资的收购方,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
两种例外:
- 无需额外程序:员工持股计划
- 需经程序:为公司利益 +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 资助累计总额不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法律后果(第163条第3款):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概念:公司以公司资产从股东等外部人手中购得公司已发行在外的股份。回购涉及股东之间的平等和债权人保护。
规制核心:对价是否公允(是否损害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库存股的规制(无表决权,已发行不在外,由董事会相机再转让)。
我国法的规制重点
与减资制度的捆绑。
1. 有限公司的回购
一般性回购:有限公司能否回购股权?减资与回购的关系——回购股权是否等于退还出资额(即减资)?
- 定向减资需满足法律规定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意味着有限公司回购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89条):
| 要素 | 内容 |
|---|---|
| 原理 | 闭锁公司中,用脚投票的困难与用手投票的不公;对大股东压迫下小股东的救济 |
| 异议情形 |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及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决议有效通过,股东存异议 |
| 压迫情形 | 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条件不分配;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新增) |
| 救济 | 异议: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请求回购,90日内可起诉;压迫:存在压迫即可请求 |
| 处置 | 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
问题
一仆二主?是异议评估权还是压迫股东的救济?合理价格是何种价格?
投反对票的困境(李建伟):第89条第1款要求股东”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但现实中控股股东往往根本不召开股东会,或将小股东排除在会议通知之外——这正是最典型的压迫形式。此次修法”在形式上仍未作出修补,颇为遗憾”,但应通过目的解释将”异议股东”扩张至未被通知、不知悉决议或无决议可投的情形。
第89条第3款(压迫回购)的漏洞:仅适用于控股股东,不适用于实际控制人——李建伟评注认为”疑为立法漏洞”,有待司法解释填补。
与对赌协议的关系(李建伟):意定股权回购(对赌/VAM)属于第89条外的一种意定回购形式,九民纪要要求先完成减资程序(第224条),但公司在对赌失败时恰恰最难以完成减资,由此形成”协议有效,但难以履行”的困局。
2. 股份公司的回购
一般性禁止(第162条第1款)。
可回购情形(第162条第2款):
| 类型 | 情形 | 决定主体 | 库存期限 |
|---|---|---|---|
| 传统 | 减少注册资本 | 股东会特别决议 | 10日注销 |
| 传统 |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 股东会特别决议 | 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
| 传统 | 异议股东要求回购 | — | 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
| 融资 | 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 董事会特别决议(可依章程或股东会授权) | 3年内转让或注销 |
| 融资 |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债转股) | 董事会特别决议(可依章程或股东会授权) | 3年内转让或注销 |
| 融资 |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董事会特别决议(可依章程或股东会授权) | 3年内转让或注销 |
比例要求
融资型回购(第3、5、6项)持有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
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 所有股份公司:对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 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非上市公司):额外包括——对转让主要财产、修章使公司存续的决议持异议;连续五年盈利可分不分
| 公司类型 | 异议回购权范围 |
|---|---|
| 上市公司 | 异议2种(合并、分立) |
| 非上市股份公司 | 异议4种 + 压迫1种(五年盈利) |
| 有限公司 | 异议4种 + 压迫2种(五年盈利不分配、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
3. 回购与减资的关系
- 《九民纪要》:与公司对赌,先减资后回购
- 减资一定需要回购吗?回购一定需要减资吗?
- 我国严格限制减资程序:在缺乏偿债能力测试下,只能限缩回购情形 + 严格减资程序
(四)利润分配的限制
概念:利润分配是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的最为正式和通常的方式。规制核心:债权人保护;须依法定形式进行。
1. 基础概念
- 公司利润:公司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营业利润 + 投资净收益 + 营业外收支净额)
- 税后利润:公司当年利润减除应纳所得税的余额
2. 税后利润分配原则
- 纯利分配原则:当年税后利润分配,须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先提取公积金后分配原则
公积金:
| 类型 | 来源 | 规则 |
|---|---|---|
| 法定公积金 | 税后利润中提取 | 按10%提取,累计达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计提 |
| 任意公积金 | 税后利润中提取 | 股东会决议是否继续计提 |
| 资本公积金 | 非营业活动产生的收益 | 主要来自:资本溢价、资产处置、资产重估、接受捐赠 |
3. 税后利润分配顺序
- 当年税后净利润
- 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
- 提取法定公积金(10%,达注册资本50%不再提取)
- 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 (股份公司)优先股股利发放
- 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具体分配的利润金额,按实缴出资比例(有限公司,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持股比例(股份公司,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分配,应在六个月内发放完毕
分配比例
有限公司:按实缴出资比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另定);股份公司:按持股比例(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4. 股利的类型
| 类型 | 说明 |
|---|---|
| 现金股利 | 以现金分配 |
| 送红股(股票股利) | 改变报表结构,不改变企业资产;每股收益摊薄 |
| 配股 | 增发行为,由于老股东有优先权,按持股比例配售;配股价常在每股净资产和市价之间 |
| 财产股利 | 以实物财产分配 |
| 负债股利 | 以负债形式分配 |
(五)与公司的对赌协议
概念:估值调整协议——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对赌效力的类型:
-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
-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
九民纪要下的对赌协议履行规则(与公司对赌)
| 对赌类型 | 规则 |
|---|---|
| 赌股权补偿(回购) | 依”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股份回购强制性规定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驳回诉讼请求 |
| 赌现金补偿 | 依”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利润分配强制性规定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利润不足的,驳回或部分支持;今后有利润时可另行起诉 |
可讨论的问题
- 与股东对赌,公司担保的效力?
- 与公司对赌,不公平吗?(对公司不公平?对其他股东不公平?)
- 对赌变赌的症结:股权回购的问题;现金回购与分配的问题;股东与债权人的问题
- “协议有效,但难以履行”(李建伟):九民纪要确认对赌协议原则上有效,但实际履行要求完成减资程序——而减资程序恰恰在对赌失败(公司经营恶化)时最难实现:公司通常无力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债权人可能阻止减资。导致投资人”赢了官司拿不到钱”。
五、高频易混点
- 资本 vs. 资产:资本是抽象的计算数额(所有者权益 = 股本+公积金+待分配利润),资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资产信用远比资本信用重要(施天涛)
- 法定资本制 vs. 授权资本制:核心差别在于公司设立时是否需要全部发行,而非有无最低资本限额
- 无最低限额的认缴制 ≠ 授权资本制:我国有限公司仍是法定资本制,只是降低了资本确定性的时点要求
- 有限公司 vs. 股份公司资本制度:有限公司认缴制(≤5年,入库原则加速到期),股份公司实缴制;授权资本制仅适用于股份公司增资环节(李建伟:“迷你版”)
- 面额股与无面额股:全有全无,不能混合发行;无面额股股款1/2以上须计入注册资本;无面额股无折价发行问题——解放融资困境(李建伟)
- 掺水股三形式(施天涛):高估股(非货币出资高估→第50条差额填补责任)、红利股(未支付对价即以红利发行→实质掺水)、折扣股(对价低于票面→第148条明确禁止)
- 出资义务:兼具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双重性质;诉讼时效不得对抗;出资后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贬值的不补足(区别于估值欺诈)
- 第49条删除股东间违约责任(李建伟):并非责任消灭,而是移入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公司章程应对违约金等作出具体规定
- 第50条发起人担保责任范围(李建伟):仅适用于设立时的出资义务,不适用于设立时认缴但成立后才需实缴的部分,不适用于增资;担保责任是否随股份转让而消灭存在重大争议
- 第51条董事催缴责任(李建伟):独立违信责任,董事对股东无追偿权——“新旧法最大的区别”
- 加速到期:入库为原则(缴纳至公司),非直接清偿给债权人;触发条件仅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较九民纪要宽泛);仅适用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成立时已完成实缴)
- 失权机制关键争议(李建伟):(a) 通知发出生效主义 vs. 民法典第137条到达生效——失权通知发出即失权;(b) 控制股东可滥用失权逃脱出资义务;(c) 董事会须在催缴与失权间作商业判断,选择错误可能构成违信
- 简易减资 vs. 一般减资:简易减资仅为补亏(形式减资/结构性减资),不得向股东分配,无债权人保护程序;一般减资须通知债权人并清偿/担保;简易减资后的分配限制:法定+任意公积金达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类别股:四类法定(第144条),种类法定主义(numerus clausus);上市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特殊和转让受限的类别股;有限公司实质上同样适用类别股(李建伟)
- 有限公司回购:异议评估权与压迫救济并存;第89条第3款压迫回购仅适用于控股股东,不适用于实际控制人(立法漏洞);投反对票的要求在无决议压迫场景下须通过目的解释扩张(李建伟)
- 对赌协议:九民纪要下协议有效,但与公司对赌时——股权回购须先完成减资程序(第224条),现金补偿须有可分配利润(纯利分配原则);关键困境:对赌失败时公司恰最难以完成减资,形成”协议有效,但难以履行”(李建伟)
- 抽逃出资 vs. 虚假出资:前者是出资后又抽回(流出规制),后者是根本未出资(流入规制);抽逃出资认定中”损害公司权益”并非独立要件(施天涛:只要有抽逃行为本身就构成)
- 禁止财务资助(第163条新增):原则上禁止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资助,员工持股计划例外;为公司利益的须经董事会特别决议(2/3以上董事通过)+ 累计不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10%
- 减资生效时点(李建伟):以变更登记为生效(设权效力),非以决议作出时为生效
- 公积金使用顺序(第214条):弥补亏损→先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足的可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的,留存不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25%
六、简答题速记
1. 公司融资的基本结构
- 内部融资 vs. 外部融资
- 外部融资:直接融资(股份/债券)vs. 间接融资(银行借款)
- 直接融资工具:普通股、优先股、劣后股、公司债
2. 资本三原则
- 资本确定原则:设立时章程明确资本总额,全部认足或募足
- 资本维持原则:存续中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流入与流出规制)
- 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得随意改变,增减须依法定程序
3. 法定资本制 vs. 授权资本制
- 法定资本制:设立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注册资本=已发行资本
- 授权资本制:设立时只发行部分,其余授权董事会日后发行;注册资本=已发行+未发行
- 我国:有限公司采法定资本制(认缴≤5年),股份公司采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仅增资环节)
4. 我国类别股制度(第144-146条)
- 四类:优先/劣后分配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国务院规定的其他
- 上市公司不得发行特殊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
- 保护:双重特别决议 + 表决权恢复 + 章程意定保护
5. 股东出资违约的责任
- 一补:向公司足额补缴
- 三赔:对公司的损失赔偿;对其他发起人的违约责任;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未出资本息范围内)
- 连带/补充:设立时其他股东连带;董事未催缴的赔偿责任;股权转让中转让人补充责任或连带
- 失权:董事会催缴→宽限期(≥60日)届满未缴→董事会决议失权通知→股权转让或注销
6. 减资的程序
- 一般减资:股东会特别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10日内)并公告(30日内)→债务清偿或担保(30日/45日)→变更登记
- 简易减资:仅补亏减资(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不得分配,有分配限制
- 瑕疵减资:股东退还资金、恢复原状;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7. 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履行(九民纪要)
- 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有效
- 与公司对赌:
- 股权回购:须完成减资程序,否则驳回
- 现金补偿:须有可分配利润,不足部分可待有利润后另行起诉
9.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第163条,新增)
- 原则上禁止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等
- 两个例外:员工持股计划(无需额外程序);为公司利益+股东会/董事会特别决议+累计不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10%
- 违反规定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10. 我国2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核心改革
- 有限公司认缴制限制为≤5年(第47条,背景:企业平均寿命4.4年,认缴期平均18年)+ 可加速到期(第54条,较九民纪要:触发条件简化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体扩至公司,确立入库规则)
- 股份公司恢复实缴制(第96、98条)
- 引入”迷你版”授权资本制(第152条,仅股份公司增资环节,3年内≤已发行股份50%,董事会2/3以上通过,限于货币出资)
- 取消无记名股票(第147条)和公司债券
- 类别股法定化(第144-146条,种类法定主义/封闭式列举,4类)
- 出资催缴(第51条董事会义务)与失权机制(第52条,通知发出生效主义,宽限期≥60日)
- 简易减资制度(第225条,仅形式减资/补亏,不得分配)
- 禁止财务资助(第163条)
- 瑕疵减资效力与责任明确(第226条)
- 股东压迫回购救济(第89条第3款,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