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原则总论
1. 概念
-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全过程或者重要阶段中起指导作用的行为准则。

2. 功能
- 立法准则:具体程序规则的基础和来源,产生于具体程序规则之先。
- 行为准则:程序规则缺位、模糊或冲突时,为诉讼行为提供指引。
- 司法准则:立法存在疏漏或矛盾时,法官可借此解释并补充规则。
二、平等原则
(一)平等原则的概念
当事人平等原则、又称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法院应保障其平等地进行攻击与防御。
(二)平等原则的内容
-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 双方享有某些相同、对等的诉讼权利。
- 双方依法平等承担诉讼义务。
- 法院应当平等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 法院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厚此薄彼,偏袒一方而压制另一方
- 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创造条件,在诉讼程序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
- 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作出裁判时将双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 平等保障并不否定符合立法目的的差别对待
三、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 同等原则
-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法院起诉、应诉时,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 本质上属于
国民待遇原则。
- 本质上属于
2. 对等原则
- 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我国法院可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实行对等待遇。
- 本质上属于
互惠原则。
- 本质上属于
3. 二者比较
| 维度 | 同等原则 | 对等原则 |
|---|---|---|
| 核心内容 | 外国人与本国人权利义务相同 | 外国限制我方,我方也限制对方(对等报复) |
| 性质 | 国民待遇(赋予权利) | 反歧视措施(限制权利) |
| 适用情形 | 一般原则,普遍适用 | 特殊原则,有条件适用(以对方先限制为前提) |
| 功能定位 | 目的:实现诉讼权利平等 | 手段/保障:保障同等原则的实现 |
| 法条依据 | 《民诉法》第5条第1款 | 《民诉法》第5条第2款 |
- 这两项原则都不是一般平等原则的简单重复,而是涉外诉讼中的特别规则。
四、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概念
-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理论基础
- 处分原则是民法
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中的延伸。- 私法自治承认主体可以自主安排自己的法律关系,民诉中的处分原则则将这种自治转化为对诉讼开始、范围和终局的程序控制。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 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 对象: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 时间:民事诉讼全过程:贯穿一审、二审、再审、执行。
具体表现
- 是否起诉,由当事人决定。
- 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决定。
- 双方均可自行处分。
- 原告可
增加、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 被告可
承认对方诉讼请求。- 双方可自行
和解。- 是否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由当事人决定。
特别要求
- 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 身份关系诉讼和非讼程序中,处分原则适用受到限制甚至被排除。
- 公益诉讼中,法院对起诉、撤诉、请求范围的职权干预更强。
(三)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graph LR A[处分权] --制约--> B[审判权] B --监督/保障--> A
处分权制约审判权:决定审判启动、范围和终点。审判权监督处分权:法院需审查处分是否越界。审判权保障处分权:法院应指导并保障当事人正当处分。同时,有必要防止审判权过度扩张
(四)处分原则的传统内涵
- 程序上:
诉讼开始、诉讼标的特定、诉讼终了1,原则上均委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 实体上:在诉讼中
是否行使、如何行使民事权利也由当事人自主安排
(五)职权干预主义
1. 诉讼之开始自由的例外
2. 诉讼之终了自由的例外
- 公益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法院不予准许。
3. 诉讼标的之特定自由的例外
- 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通过
释明权推动变更或增加请求。
五、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概念
-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在法院主持下陈述主张、互相辩驳,从而影响法院裁判。
理论基础
- 同样可理解为民法意思自治在程序中的展开。
- 处分原则解决“争什么”,辩论原则解决“拿什么来支撑裁判”。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 享有主体:当事人。
- 辩论内容:实体争议、法律适用争议、程序争议。
- 辩论方式:口头辩论与书面辩论。
- 辩论时间:贯穿程序的全过程:一审、二审、再审。
- 法院义务:保障辩论权行使。
(三)辩论主义的传统内涵
什么是「辩论原则」的传统内涵
辩论主义:将提出「确定作为裁判基础之事实」所必需资料的
权能及责任赋予当事人行使及承担的原则。 辩论原则的三大命题即:主张责任、自认、证明责任
- 主张责任:主要事实的主张责任在
当事人,法院不能将未主张事实作为判决基础。 - 自认:双方无争议的主要事实,法院原则上应作为判决基础。
- 证明责任: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当事人,原则上证据调查限于当事人申请的证据。
什么是「主要事实」?
- 这里的
主要事实,就是能够直接对应请求权规范或抗辩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主要事实也可表述为要件事实、直接事实。- 从实体法结构看,主要事实大体可分为两类:
权利发生事实:使请求权得以成立的事实。抗辩事实:用于妨碍、阻却或消灭对方权利的事实。- 因而,辩论原则中的“由谁提出裁判基础”并不是要求当事人把所有细节都说出来,而是要求其提出足以影响请求权或抗辩成立与否的
核心事实。
主张共通原则与自认
- 主张共通原则:事实由当事人提出,但不区分是原告提出还是被告提出,只要该事实已经进入诉讼资料,法院就可以将其作为裁判基础。
- 这意味着:对一方不利但由其自己陈述出来的事实,法院同样可以采纳。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
- 自认的通常效果是:法院可直接将该事实作为裁判基础,原则上无须再就该事实举证。
- 但我国法并不采绝对自认拘束。若
自认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等情形,法院可以不予确认。
(四)辩论原则的补充机制
- 释明:当事人在事实主张、举证上不明了、不完足、不充分或矛盾时,法官通过发问、告知、说明等方式促使其补正。
- 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不得主张明知(或认为)不真实2的事实,也不得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明知(或认为)真实的事实无故争执。
- 当事人的完全义务:对作为诉或抗辩基础的已知事实,应全面陈述3。
- 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时,可申请法院调查。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典型情形包括:
- 证据由有关国家机关保存,当事人及代理人无权调取。
-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 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 即便法院依申请协助调查,证明风险原则上仍由当事人承担,所以其本质上仍属于辩论主义框架下的补充,而非完全转向职权探知。
辩论原则的限制
- 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一般不适用辩论原则。
- 涉及公共利益、身份关系、恶意串通、程序性事项等情形,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
- 对当事人自认事实,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不予确认。
(五)辩论原则的反面:职权探知主义
职权探知主义
将确定事实所必须资料之探寻作为法院职责(来予以对待)的原则
- 对事实主张的突破: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若事关公共利益保护,法院也应当审理
- 对证明责任的突破: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
-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 (2)涉及身份关系的;
- (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 对自认的突破:法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也要进行审查。
-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六)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关系

诉讼标的背后对应的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法律关系,而实体法规范通常表现为“法律要件 + 法律效果”。- 当这些抽象要件落到具体案件中,就转化为一个个需要由当事人提出并证明的事实。
- 所以可以这样记:
处分原则回答“争什么”。辩论原则回答“靠什么事实和证据来证明所争的内容”。
- 也正因如此,考试中若法院超出当事人处分范围自行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往往既可能触及处分原则,也可能因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资料并非由当事人充分提出而牵涉辩论原则。
六、诉讼模式
(一)当事人主义

- 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
(二)职权主义

- 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推进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权能主要由法院担当。
Tip
- 两种模式均有其社会经济背景
当事人主义与私权自治、市场自由更契合,强调个人权利和程序自主。职权主义更容易在强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优先的制度环境中出现,法院在程序中介入更强。
- 我国民诉的发展趋势是
从较强职权主义逐步转向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但并未完全排除职权因素。
七、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公正、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与实施诉讼行为。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背景
- 传统
个人本位诉讼观向现代社会本位诉讼观转变的需要。 - 适应诉讼关系多样化、复杂化的需要。
- 诚实信用原则在各法领域不断受到重视。
(三)诚信原则的内容
1. 对当事人的要求
- 禁止恶意提起诉讼。
- 禁止虚假诉讼。
- 禁止矛盾行为、禁反言。
- 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 履行真实义务。
- 履行诉讼促进义务,不得故意拖延诉讼。
2. 对法院的要求
3. 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
- 证人不得虚假作证。
- 鉴定人不得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意见。
- 诉讼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越权代理。
4. 对检察院的要求
- 行使检察监督权应诚实善意,根据立法本意行使检察监督权。
- eg. 明知检察监督的理由不成立而基于某种原因违法向法院抗诉,或者为了拖延诉讼而进行检察监督等。
(四)法律后果
- 否定已实施诉讼行为的效力。
- 承受法律制裁。
- 承担增加的诉讼费用或赔偿对方损失。
- 成为上诉、申请再审的理由。
- 可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依据。
如何援引诚信原则
对于违反该原则的行为,在法无具体规定时,法官可以直接援引该原则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作出评价,当事人则可以直接援引该原则对法院的审判行为或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行为提出不服的救济申请。
八、检察监督原则
(一)检察监督原则的概念
- 检察院对于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二)检察监督原则的内容
- 监督对象:审判活动、执行活动。
- 监督方式:
- 诉讼事中监督:
检察建议。 - 诉讼事后监督:
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 - 执行监督: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 诉讼事中监督: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检察监督的方式
1. 抗诉
检察院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提请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2. 检察建议
检察院对一些民事申诉案件,不采取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是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 此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九、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一)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的概念
-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解决的纠纷,应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通过说服劝导促成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合法调解协议。
(二)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的内容
- 自愿:
- 是否调解应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得强迫。
- 能否达成协议及协议内容,均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
- 合法:
- 调解程序须合法。
-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 适用阶段:
- 一审(包括普通、简易)、二审、再审均可调解。
十、支持起诉原则
(一) 支持起诉原则的概念
- 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受害人不敢、无力或不便起诉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其向法院起诉。
(二)支持起诉的条件
- 前提:存在民事权益受侵害。
- 主体:支持起诉主体只能是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 对象:支持对象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受害人。 - 时间:受害人尚未起诉,但有起诉意愿。
- 中立:支持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不以自己名义起诉,也不是委托代理人。
不足与反思
- 该原则更像一项制度,作为“基本原则”的典型性较弱。
- 法律规范较抽象,操作性不足。
- 适用范围应更多聚焦于弱者诉讼和公益诉讼。
十一、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效力等同原则
(一)在线等效原则的概念
-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在线进行,且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在线诉讼的适用前提
- 前提:当事人同意。
- 法院义务:告知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
- 部分环节可线上、部分环节可线下。
《在线诉讼规则》第 4 条
第四条 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告知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的相应意思表示,作出以下处理:
- (一)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另行征得其同意,相应诉讼环节可以直接在线进行;
- (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在线进行;
- (三)部分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进行;
- (四)当事人仅主动选择或者同意对部分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推定其对其他诉讼环节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对人民检察院参与的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三)不得适用在线庭审的情形
《在线诉讼规则》第 21 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社会影响、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视频方式在线庭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
- (一)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 (二)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 (三)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 (四)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在线庭审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 (五)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 (六)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广泛关注的;
- (七)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转为线下庭审。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在线询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参照在线庭审的相关规则。
(四)异步审理
-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以非同步方式在线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活动。
《在线诉讼规则》第 20 条
第二十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庭审程序环节分别录制参与庭审视频并上传至诉讼平台,非同步完成庭审活动:
- (一)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
-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 (三)案件经过在线证据交换或者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