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6】物权重点

综合得分 = 真题频率 × 0.35教师强调 × 0.35知识体系 × 0.30

维度满分评分依据
真题频率10简答/论述/法条分析/案例中出现次数:4次=10, 3次=8, 2次=6, 含案例=+2, 1次=4, 0次=0
教师强调10串讲中出现次数+语气强度:多处强调”重要/重点”=10, 多次提及=7, 明确提及=5, 仅涉及=3, 未提及=0
知识体系10基础理论/总论性=9—10, 核心具体制度=7—8, 重要子制度=5—6, 一般知识=3—4

II 物权总论

一、物权法定原则(T3-5.55)

  • 概念:物权的类型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
  • 内容
    • 类型法定:物权类型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增类型仅能由法律创设
      • 违反:(违反部分)不发生物权设定效力,【无效行为转化理论】但行为若符合其他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仍可发生其他行为(债法)的效力
    • 内容法定:某一物权类型的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类型内容相抵触的物权类型
      • 违反:①作为整体不生效力;②按物权标准形态生效(但特别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
  • 理由:对世性、交易安全、交易效率便捷、权利外观(公示公信)
  • 物权法定的缓和
    • 理由:立法者有限理性无法穷尽(意思自治)、僵化性/物权供给不足与社会生活发展的张力、公示技术发展
    • 「法定」之「法」为何?
      • 全人/全人常制定的法律(民法典)以及授权制定的法规()1
    • 方案:应当理解为对私权利的禁止性规范,而非对公权力的授权性规范
      • 物权法定缓和说(刘家安支持):应对物权法定主义从宽解释——新生的物权,只要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立法宗旨,而且又有恰当的公示手段,并足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就应该予以承认。

二、物权效力(T3-4.55)

  1. 排他效力: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相容的两个物权
    • 一个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
    • 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内容互斥的定限物权
  2. 优先效力
    • 物权之间的效力:时间(公示)在先,效力优先
      • 不同物权种类之间的优先效力:定限物权>所有权,地役权>其他用益物权
      • 同一物权种类之间的优先效力:时间在先,效力优先
    • 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若债之履行对象为某一特定物,则该物之上物权优于债权
  3. 追及效力:物权一旦成立,不论标的物辗转何人之手,物权人仍可追及物之所在并主张其权利(尤其担保物权)
    • 边界:善意取得,足以对抗物权人的有权占有优于物权人的追及力

4. 物权请求权(T2-6.0)

  • 概述: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现实危险时,请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防止侵害的权利
  • 特点:依附于物权、保护/消极权能
占有回复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 权利人
    • 正面: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其他拥有占有权能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人
    • 反面:排除地役权人、抵押权人
  • 相对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即现在占有其物但缺乏本权之人
  • 特点不动产物权登记动产物权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排除妨害请求权

物权人在物权受到侵夺占有之外的妨害时,得请求该妨碍之排除

  • 请求权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其他定限物权之人
  • 妨害:物权已受到现实妨害,且该妨害继续存在
  • 可归因:妨害可归因于相对人
  • 不法性:妨害具有客观不法性
妨害预防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权人在其物权面临妨害或损害之现实危险时,得请求危险状态之消除

  • 请求权人:物权人
  • 现实危险:存在使物权面临妨害之现实危险
  • 管领力:相对人对该危险状态具有管控力
  • 不法性:该危险所指向的损害或妨害具有不法性

III 物权变动(T3-5.55)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1. 内涵:物权变动之时,须以一定公示方法表现权利的变动,才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是我国物权法上基本原则
    • 动产:交付(特殊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
  2. 必要性:对世性、对抗性、权利外观可识别(交易安全/成本/效率/定纷止争)
  3. 公示的效力
    • 【原则】公示生效主义
    • 【例外】公示对抗主义(×5):
      • 特殊动产(船舶/机动车)、动产抵押权
      •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地役权

四、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1. 内涵:即使公示权利外观真实权利外观不一致,法律仍保护善意信赖该外观进行交易之第三人
  2. 实证法:(无统一规定,仅见于)善意取得制度

五、不动产登记(T4-3.85)

  1. 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非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
  2. 登记资料的查询: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但是,应当放开给任意第三人查阅,严格限制查询会削弱物权公示价值。

【简答】简述我国法上的登记类型 ×(1+3)

  • 本登记:对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法律事实进行登记,具有终局确认效力
  • 预备登记/暂时登记:在本登记之前进行的,仅具有临时性效力的登记
    • 更正登记: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错误的,经记载人书面同意更正确有证据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消除该错误,保证登记正确。
    • 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时,记载人不同意的,将利害关系人对登记事项的异议记载于登记簿
      • 效力:阻断登记公信力(不推翻推定力,不能限制处分)
    • 预告登记 :为保障将来不动产物权实现而为之登记
      • 功能:【限制处分】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对抗效力】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的特殊效力】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设立,破产优先受偿
      • 目的:通过债权物权化实现债之保全
      • 消灭:能够登记之日起 90 日内未申请

六、动产物权变动方式(T4-4.25)

依法律行为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 行为人有处分权
  • 有变动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
  • 需有动产的交付或者交付替代方式

【简答】简述动产的交付方式×(1+3)

  1. 现实交付:①让与人放弃占有;②受让人取得占有;③受让人取得占有是由让与人意愿促成
  2. 交付替代手段
  •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占有媒介关系)占有该动产,物权自该民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交付):动产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2替代交付3
  •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生效时发生效力(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4

IV 物权各论

i. 所有权

七、所有权的取得方式(T3-4.55)

  1. 原始取得
    • 先占:①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②占有无主动产,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 添附:物因附合、混合而相互结合或者因为加工而成为新物
      • 附合:某人之物与他人之物结合而成为其物重要部分
      • 混合:某人之物与他人之物混合而无法识别或识别耗费过大
      • 加工:我国法上无规定
    • 拾得遗失物:发现遗失物(①动产;②有主物;③现在无主;④非基于原占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并占有的行为
    • 善意取得
    • 时效取得:我国法上未见规定
  2. 继受取得

简答:简述动产附合的法律效果

  1. 所有权:有可识别为主物的,主物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不能的,各动产所有人按动产附合时的价值共有。
  2. 原物负担:形成共有的,及于按份共有份额;丧失所有权的,原物上权利负担消灭;取得所有权的,及于新物,但不及于价值增值部分
  3. 赔偿权: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

简答:简述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1. 返还送交义务:拾得人必须返还,找不到失主的,送交有关部门
  2. 保管义务: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拾得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国家所有:招领公告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4.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可以请求支付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但是拾得人侵占的,丧失此权利。

八、善意取得(T0-10)

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②以移转标的物所有为目的,⑤动产已经完成交付、不动产完成登记,①即使让与人无转让所有权的权利,③④受让人只要以善意受让,仍取得所有。

【简答】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5

  • 前提:让与人无权处分
  • 有因:受让人经由法律行为(负担行为)受让动产的占有
  • 善意:受让人须为善意
  • 合理价格: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无需实际支付)
  • 公示: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

简述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5+1)

  • 前提:让与人无权处分
  • 有因:出让人与受让人间以有效负担行为转让不动产所有权
  •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登记)须为善意
    • 信赖:登记簿中存在权利事项登记错误(异议登记)
  • 合理价格: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
  • 公示:已经完成登记

简述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5+1+1)

  • 前提:让与人无权处分
    • 推定:出让人是动产占有人
  • 有因:负担行为有效
  •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交付)须为善意
    • 信赖:真实所有权人具有可归责性
  • 合理价格: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
  • 公示:已经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5

【简答】简述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

  • 善意:善意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并尽了一定注意义务
  • 判断时点:不动产——登记时;动产——交付时6
  • 不动产善意的特殊规则:①异议登记、查封/扣押/限制登记、预告登记未经同意;②知道真实情况/登记错误

【简答】简述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1. 无偿取得
  2. 受让人受让时为恶意的
  3. 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

【简答】简述脱离占有物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则

  1. 遗失物所有人在两年内可追及之物之所在7
  2. 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有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处取得的,所有人应当先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然后可向受让人追偿

简答:简述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 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标的物上负担全部消灭
  2. 所有权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债法上的权利

九、共有(T1-8.55)

简述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 成立基础:共同共有要求「共同关系」;按份共有无此要求
  2. 类型上:共同共有类型法定;按份共有类型自由
  3. 份额上:共同共有不区分份额,按份共有区分份额
  4. 管理上:共同共有奉行一致决原则;按份共有中各人均有管理权,重大事项须经占份额 2/3 以上共有人通过
  5. 分割上:共同共有在共同关系结束前原则上不得分割;按份共有可以自由分割
  6. 责任分担:共同共有人对外债务无约定时共同承担,不区分份额;按份共有人按份额分担

简述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

  1. 内部关系:按份享有共有权
  • 收益、使用:先协商,协商不成按份
  • 管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各共有人均有管理权利的和义务
    • 重大事项(处分、修缮、变更性质/用途):需占份额2/3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
    • 管理费用: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各人按份额分摊
  1. 外部关系
  • 保护:参照所有权
  • 可以对外转让份额:其他共有人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 设定抵押
  • 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简述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

  1. 内部关系
  • 不区分份额(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不可对内追偿),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 对共有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1. 外部关系
  • 各共有人均可主张共有物之保护
  • 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T4-3.55)

  1. 概念:数人区分建筑物所有权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对共有部分应有部分共有
  2. 权利结构: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

十一、相邻关系(T3-4.95)

简述相邻关系的内容/简述对所有权的法定限制与扩张

  1. 概念:法律为调和①相邻②不动产之利用,就其所有人利用人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不动产物权的④法定限制或者扩张
  2. 目的:提供「舍此别无他法」的必要便利
  3. 表现:体现为不作为义务容忍义务损失避免义务(原《物权法》中牺牲补偿条款删去)
  4. 类型:排水用水、通行、通风/采光/日照、管线安设/防险、环保

ii. 用益物权

十二、论述用益物权的种类(T3-4.55)

  • 土地承包经营权
  • 建设用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
  • 海域使用权
  • 居住权
  • 地役权

特点:他物权、意定物权、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对象(仅为不动产)、公示(登记-地役权例外)、排他、有偿/无偿

十三、居住权(T2-6.25)

  1. 概念:对他人住宅占有使用,以满足生活需要的用益物权。
  2. 特点
    • 客体:他人的住宅
    • 期限:有期限,最长至居住权人死亡
    • 权能:占有、使用,满足生活居住需要(消极:物权请求权、占有请求权)
    • 人役权:原则上无偿设立,为特定人设立,不可转让继承
  3. 设立:居住权合同(书+登记设立),原则无偿;遗嘱(参照适用继承,遗嘱生效时)
  4. 居住权的流转:不得转让,继承。不得出租,但可约定排除。
  5. 居住权的特别消灭方式:居住权人死亡

十四、地役权(T2-6.25)

  • 概念: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用益物权
  • 类型
    • 积极地役权:地役权人得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积极行为
    • 消极地役权:供役地权利人不能在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

简述地役权的法律特征

  1. 从属性: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 成立上:地役权的产生以其主权利为前提
  • 内容上: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主权利的期限
  • 处分上:地役权原则上与主权利一并转让或抵押
  • 消灭上:地役权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1. 不可分性
  • 主权利共有时:地役权的主权利为共有时,共有人不得仅为自己份额设置地役权,也不得仅按自己的份额消灭地役权
  • 需役地分割的:地役权仍服务于需役地各部分上
  • 供役地分割的:地役权仍存在于供役地分割后的各部分上
  1. 其他:①目的是增进自己不动产效益;②可有偿可无偿;③设立在他人土地上(供役地)

简述地役权合同解除的特殊事由/简述地役权人的义务

  •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 有偿利用供役地的,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

简述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异同

  1. 法律性质:【地役权】是意定物权;【相邻关系】是对所有权的法定扩张与限制,并非独立权利
  2. 发生机制:意定,【地役权】以当事人间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法定,【相邻关系】不以当事人间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
  3. 制度功能:【地役权】旨在进一步提升不动产效益,满足不动产权利人个性化需求;【相邻关系】旨在满足不动产权利人基础性需求,是对相邻不动产冲突的基础性调整
  4. 空间联系:【地役权】无需相邻,无需特别空间联系;【相邻关系】中不动产需有空间上的联系
  5. 对抗效力:【地役权】登记对抗;【相邻关系】法定,无需

iii. 担保物权

十五、担保物权的特性(T2-6.95)

  1. 从属性: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是其从权利
    • 成立上:担保物权实现时,主债权必须特定;
    • 内容上:①担保责任范围不得大于债务人的责任范围;②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加重担保人负担;③担保人可对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抗辩
    • 处分上:担保物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处分;担保物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 消灭上: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
  2. 不可分性
    • 部分清偿不受影响:担保债权于未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权利
    • 分割不受影响:担保物虽经分割,担保物权不受影响,仍在分割后之各物上存在
      • 被担保债权分割、部分转让、或部分消灭的,担保物权仍担保各部分债权
      • 担保财产被分割、部分转让、部分灭失的:各部分或余存担保财产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
  3. 物上代位性: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而获得代位物(三金: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实物)时,担保物权继续存在于此等(替代担保财产的)代位物上。
    • 理由:担保财产关注物之交换价值
    • 法律性质:(宜理解为)法定债权质,即,代位权表现为法定的权利质权,此等质权成立在担保人请求第三人交付代位物之债权
    • 担保顺位不变:代位物上的担保顺位与原担保物上的一致
    • 代位权之实现:类似债权让与,应当通知代位物之给付义务人
  4. 内容:处分权与优先受偿权

十六、抵押权(T2-6.95)

1. 抵押权的设立
  1. 抵押合同:抵押权合同8成立时即生效
    • 效力:配合完成抵押登记。
      • 抵押人自愿配合完成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设立
      • 不配合完成抵押登记的,构成对抵押合同的违约
        • 抵押权人可诉请法院请求抵押人配合完成抵押登记
        • 若实际履行配合义务存在障碍,债权人可请求抵押人赔偿损失,但不得超过抵押权行使可能获得的利益【类似连带保证责任】
  2. 处分行为:登记
    • 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设立要件(例外:土地经营权抵押)
    • 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 动产抵押权取得时点:抵押合同生效时
        •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下列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占有的善意)买受人、(已经取得占有的善意)承租人、保全/执行债权人、破产债权人
      • 动产抵押即使登记效力仍有瑕疵:动产抵押不得对抗①正常经营活动中②已经支付合理价款③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此时抵押权消灭
2. 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
  1. 抵押权设定前的从物
  2. 添附之物:抵押权效力不及于价值增值部分
  3. 孳息: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的效力及于孳息
  4. 抵押物的代位物
  5. 房地一体处分: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 抵押权人的权利
  1. 处分权:变价、(抵押权和主债权一起)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抛弃,etc.
  2. 优先受偿权
    • 抵押顺位的放弃: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仍承诺的除外9
    • 抵押顺位的变更: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顺位以及被担保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10
  3. 保全抵押权
    1.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防止权:得请求抵押权人停止足以使其减价之行为
    2. 抵押财产价值恢复请求权:包括修复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等额的担保等
    3. 提前清偿请求权(消灭债务人期限利益):抵押人不恢复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11
  4.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4. 抵押人的权利
  1. 抵押物的用益权:占有、使用、收益
  2. 设定多个抵押物的权利
  3. 在抵押物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的权利
  4. 抵押人出让抵押物
    1. 条件
      • 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转让抵押物会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2. 禁止/限制抵押财产(约定)转让的规则
      • 约定未登记: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 约定已登记: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但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十七、动产质权

  1. 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2. 设立:质押合同(书面)+交付(现实交付✅ 简易交付✅ 指示交付✅ 占有改定❌)
    • 监管人受债权人委托并实际控制货物的,质权自监管人实际控制之日起设立
  3. 善意取得:出质人无处分权但占有质物形成处分权外观,债权人善意并取得交付的,可参照善意取得取得质权
  4. 质权人的权利
    • 留置质物:债权未清偿前拒绝返还
    • 收取孳息:除另有约定外可收取,孳息先充抵收取费用
    • 保全权:质物可能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时,请求出质人提供担保;不提供的,可拍卖变卖并提前清偿或提存
    • 物上请求权:质权受侵害时请求返还、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 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
  5. 质权人的义务:妥善保管质物;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债务清偿后返还质物
  6. 流质规则(第428条):禁止无清算取得质物所有权,仍须通过实现质权方式清算
  7. 实现与消灭:实现——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申请法院实现。消灭——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抛弃、质权人返还质物(即使无抛弃意思也因丧失占有而消灭)、质物灭失且无代位物

十八、转质权

  1. 概念:转质,是指质权人以其占有的质物,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再次出质,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
  2. 条件:质权人须表明身份,即债权人知晓其接受的是转质权。
  3. 分类:承诺转质;责任转质
  4. 刘家安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宜否认质权人对质物有再行转质的权利
类型含义法律评价
承诺转质在出质人同意情况下进行的转质效力主要依当事人约定与出质人的允诺内容而定,类似出质人对质权人特别授予处分权,并非典型的转质
责任转质不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转质须由法律先赋予质权人转质权,并提供关于效力(担保金额、债权存续期等)的具体规范
情形法律效果
质权人表明质权人身份,第三人明知为转质第三人不能取得质权(因质权人无独立转质权)
质权人未表明身份,第三人善意不知为转质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质权(《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

十九、留置权(T2-6.15)

  1. 概念:法定担保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留置已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 成立要件
    • 债权人合法占有动产
    • 债权与留置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牵连关系)
    • 债权已届清偿期
    • 不存在不得留置的情形
  3. 同一法律关系(第448条):保管人因保管合同占有保管物+保管费债权;修理人因承揽合同占有维修物+报酬债权。企业间留置例外:企业之间可留置非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但留置第三人财产的,第三人可请求返还
  4. 留置权的效力
    • 留置标的物:拒绝返还,可对债务人及第三人主张
    • 收取孳息:先充抵收取费用
    • 变价处分与优先受偿:约定或给予60日以上履行期限后,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折价/拍卖/变卖
    • 留置权优先(第456条):同一动产上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
  5. 消灭(第457条):主债权消灭、留置权实现、权利人抛弃、接受另行提供担保丧失占有(限缩解释:非基于留置权人意思丧失占有且可回复的,留置权不当然消灭)

V 占有

二十、占有的分类与保护(T4-3.25)

  1. 概念:人对物事实上的管领支配,本身不是权利,而是可引发法律效果的事实状态
  2. 要素:体素(事实管领控制)+心素(占有意思)
  3. 功能:保护事实秩序、权利推定、权利取得
  4. 占有的分类
分类判断标准区分意义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是否基于本权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占有人主张第235条返还
善意占有/恶意占有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有占有权源影响费用偿还、使用利益、毁损灭失责任
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是否直接管领 vs 基于占有媒介关系间接支配间接占有通过返还请求权维持,是交付替代的前提
自主占有/他主占有是否以所有意思占有自主占有不要求真实所有权(小偷也是自主占有)
占有辅助人受他人指示辅助占有雇员等通常不是占有人

5. 占有的保护

自力救济
  • 自力防御:正在被侵夺或妨害时即时防御
  • 自力取回:占有刚被侵夺后在必要限度内及时取回
  • 须受必要性、即时性、比例性限制
占有保护请求权(第462条)
  •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被侵夺时请求回复事实管领
  •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受妨害但未丧失时排除现实妨害
  • 占有妨害预防请求权:存在妨害危险时防止妨害发生
  • 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时赔偿损失
  • 一年除斥期间: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物权请求权(第235条)vs 占有保护请求权(第462条)

  1. 立法目的:【物权请求权】保护物权的圆满状态;【占有保护请求权】暂时性维护占有秩序
  2. 请求权基础:【物权请求权】物权或有占有权能的本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事实
  3. 请求权人:【物权请求权】所有权人及其他有占有权能的权利人;【占有保护请求权】被侵夺占有的前占有人
  4. 相对人:【物权请求权】现时无权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侵夺人及其概括继受人、恶意特定继受人
  5. 期间限制:【物权请求权】不动产物权和登记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占有保护请求权】一年除斥期间
  6. 证明责任:【物权请求权】要证明权利基础,无需证明非法侵夺;【占有保护请求权】原则上不以本权为判断中心,需要证明不法侵夺

6. 占有的推定效力

  • 动产占有推定占有人享有与其占有意思相应的权利
  • 现在自主占有人推定为现在所有权人
  • 权利推定只是证明责任规则,有相反证据时即被推翻

7. 占有的取得效力

  • 动产所有权继受取得以交付为要件
  • 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善意取得占有为核心要件
  • 先占以所有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为基础

二十一、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关系(T4-2.55)

以权利人依据第235条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为前提

  1. 使用造成损害(第459条):恶意占有人使用占有物造成损害应赔偿;善意占有人正常使用造成损耗原则上免责
  2. 孳息返还(第460条):应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善意占有人可请求偿还必要费用
  3. 费用偿还
费用类型含义处理规则
必要费用维持保存占有物所必要善意占有人可依第460条请求偿还;恶意占有人可依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主张
有益费用改良物并增加现存价值善意占有人可在现存价值增加限度内请求偿还
奢侈费用与保存或通常改良无关原则上不得请求偿还
  1. 占有物毁损灭失(第461条):
占有人状态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额外损害赔偿
善意自主占有人应返还已取得的替代利益原则上不再赔偿不足部分
恶意占有人应返还已取得的替代利益权利人损害未足额弥补时还应赔偿损失
善意他主占有人应返还替代利益不当然享受善意自主占有人免责(通常负有保管义务)

Footnotes

  1. 理由:对世权/法律保留事项

  2. 主要是基于债权的返还请求权,刘家安认为在受让人同意承受追索风险的情况下可以包括物上返还请求权。

  3. 无需通知第三人,但为确保质权人对质物的控制,动产质权应当类似债权让与,需要通知第三人。

  4. 占有改定不能设立动产质权。

  5. 为什么?假设甲侵占乙之保管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卖与丙,此时乙丙同时主张返还原物,丙的请求权较之甲并没有占有上的优势,不宜保护丙。

  6. 特别的,指示交付中,让与返还请求权之时为交付(物权成立),因此此时为善意的判断标准,而并非实际请求或者由第三人交付时。

  7. 【受让人归属说】刘家安主张两年为除斥期间,因为我国法不支持时效取得,不宜使物处于不安定状态

  8. 注意: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合同来说,它还具有处分效力。

  9. 计算方法:假设没有放弃顺位,计算第一轮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时能够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该数额即是其他担保人能够免除的担保责任数额。

  10. 计算方法:设担保财产价值为 p,A\B\C 分别对甲享有数额 a,b,c 万元债权,则若 A 与 C 交换顺位,清偿顺序为:①第一轮,C 获偿 万元;②第二轮:B 获偿 万元;③第三轮:A 获偿剩余部分

  11. 对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债务人何其无辜,因此应当先催告债务人提供等值担保,否则对债权人过于严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