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邻接权概述
(一)概念
邻接权:又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相关权,有时也称传播者权。
- 定义:
- 指作品的传播者在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因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或投资而依法享有的、与著作权相类似的权利。
- 它并非单纯指传播作品的权利,而是基于传播行为中的投入所产生的权利。
- 指作品的传播者在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因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或投资而依法享有的、与著作权相类似的权利。
- 主要类型:
- 表演者权
-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简称录制者权)
- 广播组织权
- 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中国特色)
- 源于我国特定历史背景,出版机构话语权较强,国际公约一般不含此项。
(二)产生原因
- 技术发展: 留声机、电影、广播、电视、网络等新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传播方式多样化,不再局限于现场。
- 利益保护需求:
- 表演者因录音录像的传播而减少现场演出收入,要求保护其表演。
- 录音录像制作者投入资金和劳动,其制品易被盗版复制,要求法律保护。
- 广播组织投入资源进行广播,其信号易被截取转播,要求保护。
- 与著作权的区别: 传播者的行为(表演、录制、广播)通常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标准,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但其投入又与作品密切相关,故法律创设了邻接权这一“类似著作权的权利”进行保护。
(三)与著作权的关系
- 联系:
- 客体关联性: 邻接权的客体(表演、录制品、广播信号)通常与作品有关。
- 权利性质: 均为法定的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
- 权利特征: 均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限制。
- 区别:
| 比较项目 | 著作权(Copyright) | 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 |
|---|---|---|
| 产生原因 | 创作行为产生 | 传播活动中的投入或劳动产生 |
| 权利客体 | 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 作品的传播形式或载体 (如表演、录音录像、广播信号等) |
| 权利主体 | 作者(或著作权人) | 传播者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等) |
| 权利内容 | 含人身权与财产权,权能丰富 | 以财产权为主,仅表演者权含部分人身权, 权能类型较少 |
| 保护期限 | 保护期较长: 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或更长) | 保护期较短: 通常为行为发生或完成后50年 |
| 保护强度 | 保护力度强,范围广 | 保护力度相对较弱 |
二、表演者权
(一)权利客体:表演
- 定义: 表演者以自身形象、动作、表情、声音或其组合再现作品的活动。
- 表现形式:
- 声音表演(→录音制品)、视听表演(→视听制品/录像制品)。
- 特点:
- 人身性: 体现表演者的个性与“创作”,具有人身权属性。
- 复合性/派生性: 对作品的再现 + 表演者的二次创作。
- 独立性: 每一次表演活动都产生一个独立的表演者权,即使表演同一作品。
表演权 vs. 表演者权
- 表演权: 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之一,控制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的行为。
- 表演者权: 表演者就其表演活动本身享有一系列权利(人身权+财产权)。
| 表演权 | 表演者权 | |
|---|---|---|
| 属性 | 著作权 | 邻接权 |
| 来源 | 基于作品 | 基于作品的表演 |
| 主体 | 作者 | 表演者 |
| 客体 | 作品 | 表演 |
| 内容 | 著作财产权的一种 | 权利束 |
| 保护期 | 一般作者有生之年+50年 (不同作品有不同规定) | 人身权不受限制; 财产权截止于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
(二)权利主体:表演者
- 定义: 以朗诵、演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自然人。
- 关键: 必须是自然人。
- 单位(如演出单位)不能成为表演者主体
- 关键: 必须是自然人。
思考
- 表演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已过保护期的作品),表演者是否享有表演者权?
- 是。权利基于表演行为本身产生。
- 没有作品的即兴表演,表演者享有什么权利?
- 同时享有著作权(作为创作者)和表演者权(作为表演者)。
(三)权利归属
- 个人表演: 权利归表演者个人。
- 职务表演 (《著作权法》第40条)
- 定义: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而进行的表演。
- 权利归属规则:
- 人身权(表明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始终由演员享有。
- 财产权
- 约定优先: 由当事人(演员与单位)约定归属。
-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归演出单位享有。
- 特殊情况: 若约定财产权归演员享有,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与职务作品、职务发明的区别
职务作品 三者的权利归属规则不同,需分开记忆。职务表演强调约定优先,无约定才归单位。
举例判断是否享有表演者权:
- 足球运动员展示球技:否 (机械性、生理性反应,非艺术再现)。
- 古筝弹奏《高山流水》:是 (艺术表演,即使作品过保护期)。
- 表演民间礼仪、民族舞蹈:是 (属于表演行为)。
- 曹植作诗并吟诵《七步诗》:是 (既是作者也是表演者)。
- 在家中演唱周杰伦《发如雪》:
- 是 (表演行为,不要求公开)。若被他人私录上传,侵犯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权利内容
依据《著作权法》第39条
1. 人身权/精神权利
- (1) 表明表演者身份:
- 形式:节目单列名、播出时显示姓名、主持人介绍等。
- 例外:人数众多的合唱、群舞、交响乐演奏等,可省略逐一标注,仅标明团体名称(如“北京舞蹈学院”)或领衔者,属合理简化。
- “对口型假唱”案:甲演唱录音,乙在活动上对口型假唱,标注演唱者为乙,侵犯了甲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 形式:节目单列名、播出时显示姓名、主持人介绍等。
- (2)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 表演形象:指表演者在表演时所表现的艺术形象。
- 禁止他人歪曲、篡改表演者的艺术形象。
- 表演中的特定动作镜头被用于艾滋病纪录片,构成侵权。
- 禁止他人歪曲、篡改表演者的艺术形象。
- 表演形象:指表演者在表演时所表现的艺术形象。
笔记
邻接权中,只有表演者享有这两项人身权。
2. 财产/经济权利
(1) 现场直播权
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 控制范围:正在进行的现场表演的直播、转播、利用技术设备公开传送。
- 不包括:重播(表演结束后回放)、机械表演(播放录制品)。
(2) 首次录制权 (首次固定权)
许可他人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将表演首次固定到载体上的权利。
(3)复制、发行、出租权
- 复制权: 许可他人复制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 发行权: 许可他人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 出租权 (新增权利): 许可他人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 目的:弥补因录制品传播导致表演机会减少的损失。
- 注意: 出租录制品无需著作权人许可,因客体针对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
(4)信息网络传播权
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通常指已录制的表演),并获得报酬。
权利客体区分
- 现场直播权针对未固定的现场表演活动。
- 首次录制权是首次固定表演的行为。
- 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权均针对已录制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 不享有的权利
- 广播权: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录音录像制品,不侵犯表演者权,无需许可也无需付费给表演者。
- 机械表演权: 在音乐餐厅等场所播放其录音制品作为背景音乐,不侵犯表演者权,无需许可也无需付费给表演者。
(五)保护期
- 人身权(表明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不受限制。
- 财产权: 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六)表演者 vs 著作权人、录制者
- 表演者的义务 (vs 著作权人):
- 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权 (推导,有争议):
- 电影、电视剧作品: 著作权归制作者,作者(编剧、导演等)仅享有署名权和获酬权。类推:表演者(演员)也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署名)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不享有其他表演者财产权。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案支持此观点。
- 其他视听作品: 著作权归属可约定,无约定归制作者。类推:表演者权利也可通过约定明确。
- 录像制品中的表演者权: 录像制品不同于视听作品,其独创性较低。录像制品中的表演者仍然享有相应的表演者权(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使用录像制品需要同时获得著作权人(如果包含作品)和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课堂录像
老师讲课被学生录制成视频(录像制品,非视听作品因缺乏独创性安排)。 将此录像制品复制、发行或网上传播,需经老师(可能既是作者又是表演者)许可。如果讲课内容引用了他人作品,还需该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思考:出租录音录像制品需要谁的许可?
- 需要表演者和录制者的许可。
- 不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因为著作权法未赋予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仅对计算机软件和视听作品中的电影、电视剧作品有出租权)。
(七)侵权行为举例
- 在网络上提供歌手演唱歌曲的免费试听:
- 侵犯表演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
- 在演唱会现场通过抖音直播歌手表演:
- 侵犯现场直播权。
- 对演唱会表演录像并上传至互联网:
-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若是首次录制,还可能涉及首次固定权。
-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歌手的录音录像制品:**
- 不侵权**(表演者无广播权)。
- 在音乐餐厅播放歌手CD作为背景音乐:
- 不侵权(表演者无机械表演权)。
三、录制者权
(一)权利客体:录音、录像制品
- 定义: 即已被录制(固定)的声音或连续图像。
- 录音制品: 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实施条例》第5条)。
- 录像制品: 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实施条例》第5条)。
- 关键区别: 录音录像制品 vs. 视听作品
- 核心在于独创性有无。视听作品要求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达到作品高度;录像制品通常是对客观活动或表演的机械录制,独创性低或无。
- 新浪诉天猫九州案:直播共用信号形成的连续画面,法院认为未达到电影作品独创性高度,不构成电影作品。
(二)权利主体:录音录像制作者
- 定义: 首次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
- 身份: 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关键: 指的是发起并承担投资责任的人(如华纳唱片公司),而非具体操作录制设备的工作人员。
(三)权利内容
依据《著作权法》第44条、第45条、第48条:
1. 共有权利
- (1) 复制权: 许可他人复制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 包括:对母带翻录、通过广播电视节目录制等。
- 不包括: 独立模仿制作。
- B公司请歌手重新演唱录制与A公司制品相同的歌曲,不侵犯A公司的复制权,因为B公司也独立投入了劳动和投资。
- (2) 发行权: 许可他人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 (3) 出租权: 许可他人出租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 (4) 信息网络传播权: 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交互式传播)。
2. 特有权利
- (5) 录音制作者的二次使用获酬权 (新增权利):
-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广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机械表演)
- 无需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F45)。类似于法定许可。
- (6) 录像制作者的广播权:
-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F48)。
- 注意与录音制作者的区别,这是需经许可的权利类型。
(四)保护期
- 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五)录制者 vs 著作权人、表演者、使用人
- 录制者 vs 著作权人:
- 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音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如复制权)。
- 使用演绎作品制作音像制品,应取得原作品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
- 法定许可: 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 F42)。
- 限制: 仅限“音乐作品”的“录音-录音”复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作品或录像制品。
- 录制者 vs 表演者:
- 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与表演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F43)。
- 录制者 vs 使用人 (被许可人):
- 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需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制者三方许可并支付报酬。
- 出租录音录像制品:需取得表演者、录制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无需著作权人许可)。
一场演唱会,需要哪些主体许可?
假设小徐(表演者)在新年晚会(组织者CUPLTV)上演唱了歌曲《大鱼》(词曲作者为著作权人),某唱片公司(录制者)制作了该表演的音像制品。分析以下行为需经谁许可并支付报酬:
- 小徐演唱《大鱼》: 需经《大鱼》著作权人许可,支付报酬(表演权)。
- CUPLTV组织新年晚会演出《大鱼》: 由组织者CUPLTV负责取得《大鱼》著作权人许可,支付报酬。
- 唱片公司制作音像制品: 需经《大鱼》著作权人许可、表演者小徐许可,并支付报酬。
- 唱片公司发行该音像制品: 需经《大鱼》著作权人许可、表演者小徐许可、录制者(自身)许可,并支付报酬。
- 租赁商行出租该音像制品: 需经表演者小徐许可、录制者唱片公司许可,并支付报酬。(无需著作权人许可)。
- 网站在线提供该音像制品点播: 需经《大鱼》著作权人许可、表演者小徐许可、录制者唱片公司许可,并支付报酬(信息网络传播权)。
- 广播电台播放该录音制品:
- 电视台播放该录像制品:
- 著作权人:需要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权)。
- 录像制作者:需要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权 F48)。
- 表演者:不需许可,不需支付报酬(无广播权)。
分析思路
- 确定行为涉及的主体(著作权人、表演者、录制者、广播组织)。
- 判断该主体对该行为是否享有控制权(专有权利)。
- 考虑是否存在权利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
四、广播组织权
(一)权利客体:广播、电视
-
定义: 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的专有权利。
-
争议:节目 vs. 信号:
- 节目说: 保护的是广播电视节目内容本身。
- 信号说: 保护的是承载节目的广播信号(一种国际条约思路,旨在避免将权利延伸至内容本身)。
- 我国立法: 《实施条例》曾采“节目说”;《著作权法》(2001, 2010, 2020)表述为“广播、电视”,回避了术语;修法草案曾用“载有节目的信号”。争议较大。
- 郝明英观点: 宜采“行为与对象二分法”理解,广播组织权控制的是通过其传播渠道对节目进行传播的行为,信号仅是载体。
(二)权利主体:广播组织
- 定义: 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即广播电台、电视台。
- 广播电台/电视台: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 网络广播组织: 通常不包括在内。
- 广播组织的多重地位:
- 可作为著作权人(如自制节目)。
- 可作为录制者(如录制活动)。
- 享有广播组织权,仅限于其作为节目传播者,通过自身渠道传播节目时。
(三)权利内容
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
- (1) 转播权: 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
- 转播:指同步传播,不包括录播、重播。
- 新增“有线”方式,与广播权的修改一致。
- (2) 录制复制权: 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录制和复制其录制品。
- (3) 信息网络传播权 (新增权利): 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 (宣示性条款,新增):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四)保护期
- 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五)广播组织 vs 著作权人、录制者
- vs 著作权人:
- 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需许可并支付报酬 (F46)。
- 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不经许可,但需支付报酬(法定许可 F46)。
- vs 录制者:
- 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需经著作权人(通常是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因制作者享有广播权 F48)。
- 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需经著作权人(如有作品)和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F48)。
- 播放他人的录音制品:需向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法定许可 F45, F46)。
(六)思考题
- 广播组织对现场作品(已发表)的表演进行直播:
- 需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权)。
- 需经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现场直播权)。
- 广播组织播放对作品进行表演的录像制品:
- 需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权)。
- 需经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录像制作者广播权)。
- 无需表演者许可或付费(表演者无广播权)。
- 广播组织将其播放的、载有作品表演的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供公众点播:
- 需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信息网络传播权)。
- 需经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信息网络传播权)。
- 需经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信息网络传播权)。
- 需经广播组织(自身)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
- 广播组织播放已发表作品表演的录音制品:
- 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定许可)。
- 需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二次使用获酬权)。
- 无需表演者许可或付费(表演者无广播权)。
五、出版者权
(一)版式设计权
- 定义: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专有权利。
- 权利客体: 版式设计,指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 具体内容:整个版面格式的设计,包含版心设计、排版格式、字体、行距、页边空白、标题、标点符号、页码、脚注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 区别于装帧设计(封面、插图、护封、扉页等外部装饰),装帧设计可能构成美术作品。
- 权利主体: 图书、期刊出版者。
- 权利内容: 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F37)。主要是防止他人影印、扫描复制。
- 保护期: 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 条件: 不以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为前提。
(二)专有出版权 (非邻接权,源自合同)
- 来源: 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约定的独家享有排除他人出版某作品的权利 (F32, F33)。
- 性质: 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产生的权利,而非邻接权。
- 图书出版者 vs 著作权人:
- 出版图书应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F32)。
- 重印、再版应通知著作权人并付费;图书脱销后,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著作权人可终止合同 (F34)。
- 经作者许可,可对作品修改、删节 (F36)。
- 报刊社 vs 著作权人:
- 法定限期内禁止一稿多投 (F35)。
- 报刊社可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内容修改需作者许可 (F36)。
- 作品刊登后,除作者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转载或作文摘、资料,但需按规定付费 (F35)。
- 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F35条第2款)。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六、邻接权整体思维导图
graph LR A([著作权]) --> A1([复制权]) A --> A2([发行权]) A --> A3([出租权]) A --> A4([展览权]) A --> A5([表演权]) A --> A6([放映权]) A --> A7([广播权]) A --> A8([信息网络传播权]) A --> A9([摄制权]) A --> A10([改编权]) A --> A11([翻译权]) A --> A12([汇编权]) B([邻接权]) --> B1([表演者权]) B --> B2([录制者权]) B --> B3([广播组织权]) B --> B4([出版者版式设计权]) B1 --> B11([现场直播权]) B1 --> B12([首次录制权]) B1 --> B13([复制发行出租权]) B1 --> B14([信息网络传播权]) B2 --> B21([复制发行出租权]) B2 --> B22([信息网络传播权]) B2 --> B23([录音二次使用获酬权]) B2 --> B24([录像广播权]) B3 --> B31([转播权]) B3 --> B32([录制复制权]) B3 --> B33([信息网络传播权]) B4 --> B41([版式设计复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