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章节范围与结构
本讲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一节,聚焦“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 关注以下三罪:
- 故意杀人罪。
- 故意伤害罪。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遗弃罪。
二、故意杀人罪
(一)保护法益
《刑法》 刑法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
生命法益
- 未遂条件:只有行为具有导致活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时,才可能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
安乐死与尊严死
- 消极安乐死一般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判断关键在于是否明显缩短了被害人的生命。
- 积极安乐死成立故意杀人罪。
- 尊严死在当前法秩序下尚未取得合法性。
(二)行为对象
(1)“人”而非“他人”
- 条文用语是“人”,说明对象限于具有生命的自然人1。
- 胎儿和尸体原则上都不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
(2)生命开始时点
- 阵痛说。
- 一部露出说。
- 全部露出说。
- 独立呼吸说。
我国通说采独立呼吸说。由此可见,胎儿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
(3)生命终结时点
课堂展示了三种标准:
- 三征候说。
- 脑死亡说。
- 二元论。
结论层面只需把握:尸体不属于故意杀人罪对象,死亡标准是医学与法学交叉问题。
(4)自杀与本人生命处分
- 自杀是否违法,在理论上存在自杀合法论、自杀违法论、自杀放任论等不同立场。
- 这一争点直接影响参与自杀行为的刑法评价。
(三)行为方式
无严格限定:既包括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也包括使他人死亡时间提前的行为。
(1) 欺骗、暴力、胁迫等使特定主体自杀的
- 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典型情形包括:
- 引诱精神病患者、幼儿自杀。
- 通过欺骗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性质或危险程度发生重大误解,从而自杀。
- 借助邪教、迷信控制并指使、胁迫他人自杀。
(2)参与自杀的类型化处理
- 相约自杀。
- 引起他人自杀。
- 教唆或帮助自杀。
其中要掌握的要点有:
2.引起他人自杀的情形
- 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不负责【没收手机案】
- 错误行为或轻微不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不负责【老叟骂街案】
- 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引起自杀,✅需要负责2【化妆烂脸案】
- 犯罪行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引起自杀,✅需要负责【梁祝化蝶案】
- 结果加重犯/基本犯加重处罚
3.帮助/教唆自杀
- “应本人请求把毒药直接喂入口中”属于杀人实行行为(得同意后的杀人),而“帮忙把毒药送到手上”属于帮助行为(教唆帮助自杀)
- 形式上是教唆、帮助,但实质上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仍按故意杀人处理。
- 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3
- 对自杀者负有救助义务而故意不救助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3) 器官摘取
注意性规定,定故意杀人
- 罪状
-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
- 摘取不满 18 周岁者的器官。
- 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
(四)行为主体
- 一般责任年龄:14 周岁以上。
- 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 周岁者(
[12,14)),在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且情节恶劣,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致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经最高检核准追诉时,也可承担刑责。
(五)责任
- 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
- 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评价。
注意
- 假想防卫:由于未认识到正当化事由,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
- 对死亡结果仅有过失: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 择一故意4也应纳入故意杀人罪的故意讨论。
(六)其他问题:罪名关系
(1)与故意伤害罪
- 一般认为二者是法条竞合,故意杀人罪是故意伤害罪的特别法条。
- 但在特定场合也可能成立想象竞合【杀人致残疾案】5。
(2)与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
- 关键看是否同时危害公共安全。
- 以危险方法杀人的,通常是故意杀人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想象竞合。
- 若杀人后又另行放火、爆炸以掩盖罪迹,则数罪并罚。
(3)与暴力型犯罪中的“致人死亡”
判断关键:
- 若该犯罪中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而行为人却故意杀人,则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
- 若该条已吸收故意杀人情形,则直接按该暴力犯罪一罪处罚。
(4)转化犯与结合犯
重点
- 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聚众斗殴、聚众打砸抢 等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 即使对死亡结果仅有过失,在这些拟制条款6下仍按故意杀人处理。
- 绑架 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一罪处罚,杀害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处理(
绑架+杀人=绑架)。
(七)其他问题:罪数与量刑
(1)罪数
| 罪状 | 处断 |
|---|---|
| 多个行为分别杀死多人 | 同种数罪 |
| 一个杀人行为导致数人死亡 | 想象竞合 |
| 杀人同时毁损被害人名贵衣物 | 想象竞合^[汪润]/伴随犯^[张明楷] |
| 杀人既遂后毁坏、遗弃尸体 | 吸收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
| 杀人后侮辱尸体 | 数罪并罚 |
(2)刑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 条文法定刑非常严厉,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者。
- 基于复仇、激愤等动机杀人,属于常态性动机,不应当然认定为动机卑鄙。
- 间接故意杀人一般不判死刑立即执行。
三、故意伤害罪
(一)保护法益
-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
身体机能健全7
- 剪去头发、指甲等虽破坏外观完整,但不构成故意伤害。
- 通过噪声致人精神错乱,即便没有破坏外形完整,也可能构成本罪。
(二)行为对象
(1)“他人”
- 条文明确是“伤害他人身体”。
- 自伤通常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战时军人为逃避军事义务自伤,可构成战时自伤罪。
(2)胎儿伤害
- 普通伤害说:把伤害胎儿评价为对出生后“人”的伤害。
- 母体伤害说:评价为对母体的伤害。
- 无罪说:胎儿不是“人”,将其解释为“他人”属于类推。
思考
(3)基于被害人承诺的伤害
| 行为 | 归责 | 案例 |
|---|---|---|
| 造成有生命危险的重伤 | 仍成立故意伤害罪 | 肝脏移植案 |
| 造成无生命危险的重伤 | 不认定本罪^[此处存在理论争议:到底是重伤一律不能承诺,还是仅具有生命危险的重伤不能承诺?张明楷采后者] | 砍下拇指案 |
| 造成轻伤 | 不认定本罪 | 砍下小指案 |
(4)身体与财物的区分
- 人的身体整体:不是财物。
- 尚未与身体分离的身体部分:不是财物。
- 与人体分离后:原则上可评价为财物。
- 嵌入人体的义肢、义齿等,如果与人体高度融合,可视为身体组成部分10;融合越低,越容易被评价为财物。
(三)行为方式
- 客观上须具有造成轻伤的一般可能性。
- 主观上须具有造成轻伤的意图。
三种特殊情形
- 未经同意摘取器官、摘取未成年人器官、强迫欺骗捐献器官,可定故意伤害罪。
- 欺骗、暴力、胁迫使人自伤、自残的,成立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
- 教唆、帮助他人自伤、自残:无罪,理由是严格贯彻共犯从属性。
(四)行为主体
- 16 周岁以上:故意伤害致轻伤。
- 14 至 16 周岁:故意伤害致重伤、死亡。
- 12 至 14 周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检核准追诉。
(五)责任
几个高频判断点:
- 因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不能唯结果论,可能否定伤害故意11。
- 对伤害结果没有故意、过失造成重伤的: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
- 过失造成轻伤:不构成犯罪。
- 故意伤害致重伤:既可能对重伤结果有故意,也可能只有轻伤故意但对重伤结果有过失。
-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要求对死亡结果是过失;若对死亡结果只有过失但连伤害故意也没有,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
(六)其他问题:伤害致死
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 客观上,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性的因果关系。
- 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 被害人异常介入导致死亡的:通常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
- 普通伤害行为碰上特殊体质、特殊疾病而死亡的:也不宜当然归属于行为人12。【电梯劝烟案】
- 在伤害过程中介入自身并不异常的过失致死行为:不影响伤害致死的成立。【枪支走火案】
(七)其他问题:未完成形态
(1)重伤故意未遂
- 以重伤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但未造成任何伤害结果,成立故意伤害未遂。
(2)轻伤故意未遂
(3)重伤故意只造成轻伤结果
- 以重伤故意实施伤害,仅造成轻伤结果时,可直接适用第 234 条第 1 款的法定刑。
| 情形 | 处理 |
|---|---|
| 以重伤故意实施伤害,未造成任何结果 | 故意伤害未遂 |
| 以轻伤故意实施伤害,未造成任何结果 | 通说一般不认定未遂;少数说在严重情节下可认定未遂 |
| 以重伤故意实施伤害,仅造成轻伤结果 | 直接适用第 234 条第 1 款 |
(八)其他问题:同时伤害
同时伤害,是指数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存疑适用交叉有利被告。
| 实害结果如何 | 能否查明 | 处断 |
|---|---|---|
| 没有造成结果 | 都不构成犯罪 | |
| 造成轻伤 | 确定轻伤由其中一人造成但无法查明是谁 | 对任何一方都不应以犯罪论处 |
| 造成重伤 | 能确定重伤由其中一人行为造成但无法查明是谁 | 可对各行为人按故意伤害未遂论15 |
| 能分清各自伤害程度 | 分别定罪处罚 |
(九)其他问题:法律拟制与相邻罪名
(1)转化犯
-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伤残。
-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伤残。
- 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伤残。
- 两个聚众
- 聚众“打砸抢”致伤残。
- 聚众斗殴致重伤。
- 非法组织、强迫出卖血液造成伤害。
以上情形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即使对伤害结果仅有过失,也仍作故意伤害评价。
(2)与故意杀人罪
复习:
二者是包容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
| 客观结果 | 主观心态 | 处理 |
|---|---|---|
| 死亡 | 对伤害有故意 对死亡有预见可能性 | 故意伤害致死 |
| 没有死亡 | 对伤害有故意 对死亡有预见可能性 | 故意伤害致死未遂16 |
| 普通伤害 | 对死亡有故意 | 故意杀人未遂 |
| 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但仅致重伤严重残疾 | 对死亡有故意 | 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想象竞合 |
四、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一)保护法益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法益
出卖人的器官完整与生理机能健全17,而不是单纯监管秩序。
(二)行为对象
- 本罪对象以活体人体器官为中心;尸体器官问题转入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 眼角膜、皮肤、血液、细胞、骨髓、脂肪、精子、卵子、受精卵等是否属于“器官”,需结合刑法保护法益与行政规范作限制解释。
(三)行为方式
处罚的是组织行为,而不是一般的买卖器官行为。
需要掌握的几个开放问题:
- 是否包括眼角膜、皮肤等人体组织,是否包括血液、细胞、骨髓、脂肪、精子、卵子、受精卵。
- 刑法上的“器官”是否必须与行政法规中的定义一致。
- 本罪对象限于活体器官;尸体器官问题应转入尸体类犯罪(故意毁坏、侮辱尸体罪)。
- 组织商业代孕、组织合法捐献器官,不构成本罪。
- 不要求营利目的。
对于“组织”程度,PPT列出两种理解:
- 扩张理解:即便只组织一人出卖器官,也可成立本罪。
- 相对限缩理解:若买卖双方均获益且不足以形成器官市场,可不按犯罪处理。
(四)行为主体
- 一般主体;组织者不要求具有医疗、监管或特定身份。
(五)责任
- 故意;不要求营利目的,但通常表现为组织非法买卖器官。
(六)其他问题:罪数与分析路径
(1)直接记忆的转化规则
-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摘取不满 18 周岁者器官、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 违背生前意愿或近亲属意愿摘取尸体器官:按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处理。
(2)做题步骤
- 先问器官提供者有无有效承诺。
- 要回到被害人承诺的成立条件:承诺能力、承诺限度、真实承诺。
- 若无有效承诺,则组织者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 再问属于非法买卖还是合法捐献。
- 非法买卖: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合法捐献:无罪。
五、遗弃罪
(一)保护法益
- 《刑法》第 261 条规定: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
本罪保护的法益
生命,而非婚姻家庭关系。
(二)行为对象
- 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 行为对象的核心不是亲属身份,而是生命、身体对扶养义务人的现实依赖。
(三)行为方式
-
“拒绝扶养”不仅包括单纯拒绝供养,也包括使他人生命、身体陷入危险,或者在危险状态下不予救助。
-
遗弃行为在承诺有效时可以阻却违法,但一旦出现生命具体危险,承诺无效。
-
遗弃罪与不作为杀人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位阶关系。
- 遗弃罪是对生命的抽象危险犯,不作为杀人是针对生命的实害犯。
判断遗弃还是不作为杀人时,重点考虑:
- 被害人生命对行为人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
-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四)行为主体
-
对无独立生活能力者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
不限于家庭成员。
-
既包括家庭成员间抚养,也包括非家庭成员间扶养。
-
本罪是典型纯正不作为犯。
(五)责任
- 故意;行为人认识到扶养义务与被扶养人的依赖状态,仍拒绝扶养。
- 对死亡结果有希望或放任时,评价重心可能转向不作为故意杀人。
(六)其他问题
- 遗弃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成立遗弃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 遗弃罪不是亲告罪,也不存在结果加重犯。
之所以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与过失致死、过失致重伤发生想象竞合,是因为课堂将遗弃罪定位为针对生命的抽象危险犯;一旦真正出现伤亡结果,需要另行评价该结果的过失归责。
本讲复习抓手
-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不能只看死亡结果,必须同时看主观心态、行为危险和条文结构。
- 器官类案件先判断承诺是否有效,再判断组织出卖、强摘骗摘或尸体器官处理。
- 遗弃罪与不作为杀人是位阶关系:前者偏抽象危险,后者评价现实死亡结果与故意。
Foot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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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意味着:也可以是本人,但是从有责性阶层来看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
-
缓和的结果归属,是指虽然以具备条件关系为前提,也需要进行规范判断,但不需要达到通常结果归属(如客观归责理论)的严格要求,就可以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并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简单来说:归责是缓和的、处断也是缓和的。 ↩
-
正当性证明:虽然正犯不入罪,但是根据【限制从属理论】共犯对正犯的从属性仅仅在「正犯的构成要件+不法」之前就可以了,可处罚狭义共犯 ↩
-
此处联系:打击错误(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 ↩
-
杀人未遂比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残疾判得轻,此时临时调整为想象竞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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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是拟制,是因为这些罪从常理看行为人是没有杀人故意的,例如刑讯逼供至少需要嫌疑人活着供词才有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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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主张身体完整性的,但是不符合法教义学解释,具体原因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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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益侵害达到紧迫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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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上,我们认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分离理论认为,着手可以在实行行为之前、也可以是之后。eg.被害人打开毒药即着手,但嫌疑人寄出即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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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的是「生理机能」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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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作出判断。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不具有明显攻击性、一般不会造成伤害后果的轻微推搡、拉扯等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故意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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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主观上的特别认知可以补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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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我国的伤害分为三级:重伤、轻伤、轻微伤,所谓「轻伤」其实还挺重的。在这里,情节严重指的是典型如携带或使用危险工具、使用毒药等危险物质、针对被害人身体的重要部位、以阴险的袭击方式实施伤害行为等 ↩
-
在这里,张明楷将轻伤扩大解释为了轻微伤,进而轻伤故意实施伤害的可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反对观点认为这有违刑法谦抑性,同时有架空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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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如下:①甲干的:甲故意伤害既遂、乙故意伤害未遂;②乙干的:甲故意伤害未遂、乙故意伤害既遂。对甲存疑适用有利于甲的②情况,乙同理适用①,两人都是故意伤害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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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这里的「未遂」指的是加重处罚的结果(致死)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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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