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章节范围与结构

本讲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一节,聚焦“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 关注以下三罪:

  1. 故意杀人罪。
  2. 故意伤害罪。
  3.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4. 遗弃罪。

二、故意杀人罪

(一)保护法益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

生命法益

  1. 未遂条件:只有行为具有导致活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时,才可能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

安乐死与尊严死

  • 消极安乐死一般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判断关键在于是否明显缩短了被害人的生命。
  • 积极安乐死成立故意杀人罪。
  • 尊严死在当前法秩序下尚未取得合法性。

(二)行为对象

(1)“人”而非“他人”

  • 条文用语是“”,说明对象限于具有生命的自然人1
  • 胎儿和尸体原则上都不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

(2)生命开始时点

  • 阵痛说。
  • 一部露出说。
  • 全部露出说。
  • 独立呼吸说

我国通说采独立呼吸说。由此可见,胎儿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

(3)生命终结时点

课堂展示了三种标准:

  • 三征候说。
  • 脑死亡说。
  • 二元论。

结论层面只需把握:尸体不属于故意杀人罪对象,死亡标准是医学与法学交叉问题。

(4)自杀与本人生命处分

  • 自杀是否违法,在理论上存在自杀合法论、自杀违法论、自杀放任论等不同立场。
  • 这一争点直接影响参与自杀行为的刑法评价。

(三)行为方式

无严格限定:既包括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也包括使他人死亡时间提前的行为。

(1) 欺骗、暴力、胁迫等使特定主体自杀的

  • 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典型情形包括:
    • 引诱精神病患者、幼儿自杀。
    • 通过欺骗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性质或危险程度发生重大误解,从而自杀。
    • 借助邪教、迷信控制并指使、胁迫他人自杀。

(2)参与自杀的类型化处理

  1. 相约自杀。
  2. 引起他人自杀。
  3. 教唆或帮助自杀。

其中要掌握的要点有:

2.引起他人自杀的情形

  1. 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不负责【没收手机案】
  2. 错误行为或轻微不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不负责【老叟骂街案】
  3. 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引起自杀,✅需要负责2【化妆烂脸案】
  4. 犯罪行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引起自杀,✅需要负责【梁祝化蝶案】
  • 结果加重犯/基本犯加重处罚

3.帮助/教唆自杀

  1. “应本人请求把毒药直接喂入口中”属于杀人实行行为(得同意后的杀人),而“帮忙把毒药送到手上”属于帮助行为(教唆帮助自杀)
  2. 形式上是教唆、帮助,但实质上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仍按故意杀人处理
  3. 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3
  4. 对自杀者负有救助义务而故意不救助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3) 器官摘取

注意性规定,定故意杀人

  1. 罪状
    •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
    • 摘取不满 18 周岁者的器官。
    • 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

(四)行为主体

  • 一般责任年龄:14 周岁以上。
  • 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 周岁者([12,14)),在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且情节恶劣,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致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经最高检核准追诉时,也可承担刑责。

(五)责任

  • 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
  • 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评价。

注意

  • 假想防卫:由于未认识到正当化事由,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
  • 对死亡结果仅有过失: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 择一故意4也应纳入故意杀人罪的故意讨论。

(六)其他问题:罪名关系

(1)与故意伤害罪

  • 一般认为二者是法条竞合,故意杀人罪是故意伤害罪的特别法条。
  • 但在特定场合也可能成立想象竞合【杀人致残疾案】5

(2)与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

  • 关键看是否同时危害公共安全
    • 以危险方法杀人的,通常是故意杀人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想象竞合。
    • 若杀人后又另行放火、爆炸以掩盖罪迹,则数罪并罚。

(3)与暴力型犯罪中的“致人死亡”

判断关键:

  • 若该犯罪中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而行为人却故意杀人,则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
  • 若该条已吸收故意杀人情形,则直接按该暴力犯罪一罪处罚。

(4)转化犯与结合犯

重点

  • 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聚众斗殴、聚众打砸抢 等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 即使对死亡结果仅有过失,在这些拟制条款6仍按故意杀人处理
  • 绑架 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一罪处罚,杀害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处理(绑架+杀人=绑架)。

(七)其他问题:罪数与量刑

(1)罪数

罪状处断
多个行为分别杀死多人同种数罪
一个杀人行为导致数人死亡想象竞合
杀人同时毁损被害人名贵衣物想象竞合^[汪润]/伴随犯^[张明楷]
杀人既遂后毁坏、遗弃尸体吸收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杀人后侮辱尸体数罪并罚

(2)刑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 条文法定刑非常严厉,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者
  • 基于复仇、激愤等动机杀人,属于常态性动机,不应当然认定为动机卑鄙。
  • 间接故意杀人一般不判死刑立即执行

三、故意伤害罪

(一)保护法益

  •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

身体机能健全7

  • 剪去头发、指甲等虽破坏外观完整,但不构成故意伤害。
  • 通过噪声致人精神错乱,即便没有破坏外形完整,也可能构成本罪。

(二)行为对象

(1)“他人”

  • 条文明确是“伤害他人身体”。
    • 自伤通常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战时军人为逃避军事义务自伤,可构成战时自伤罪

(2)胎儿伤害

  • 普通伤害说:把伤害胎儿评价为对出生后“人”的伤害。
  • 母体伤害说:评价为对母体的伤害。
  • 无罪说:胎儿不是“人”,将其解释为“他人”属于类推。

思考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行为时必须存在被害人”。对此又展示了两种思路:

  • 着手8与实行行为分离理论9。在这种理论中,在胎儿发育时下手是实行行为,但出生后才着手。
  • 被害人不必存在于实行行为开始时,只需存在于实行行为发挥作用或产生影响时。

(3)基于被害人承诺的伤害

行为归责案例
造成有生命危险的重伤仍成立故意伤害罪肝脏移植案
造成无生命危险的重伤不认定本罪^[此处存在理论争议:到底是重伤一律不能承诺,还是仅具有生命危险的重伤不能承诺?张明楷采后者]砍下拇指案
造成轻伤不认定本罪砍下小指案

(4)身体与财物的区分

  • 人的身体整体:不是财物。
  • 尚未与身体分离的身体部分:不是财物。
  • 与人体分离后:原则上可评价为财物。
  • 嵌入人体的义肢、义齿等,如果与人体高度融合,可视为身体组成部分10;融合越低,越容易被评价为财物。

(三)行为方式

  • 客观上须具有造成轻伤的一般可能性。
  • 主观上须具有造成轻伤的意图。

三种特殊情形

  1. 未经同意摘取器官、摘取未成年人器官、强迫欺骗捐献器官,可定故意伤害罪
  2. 欺骗、暴力、胁迫使人自伤、自残的,成立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
  3. 教唆、帮助他人自伤、自残:无罪,理由是严格贯彻共犯从属性。

(四)行为主体

  • 16 周岁以上:故意伤害致轻伤。
  • 14 至 16 周岁:故意伤害致重伤、死亡。
  • 12 至 14 周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检核准追诉。

(五)责任

几个高频判断点:

  • 因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不能唯结果论,可能否定伤害故意11
  • 对伤害结果没有故意、过失造成重伤的: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
  • 过失造成轻伤:不构成犯罪。
  • 故意伤害致重伤:既可能对重伤结果有故意,也可能只有轻伤故意但对重伤结果有过失。
  •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要求对死亡结果是过失;若对死亡结果只有过失但连伤害故意也没有,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

(六)其他问题:伤害致死

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 客观上,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性的因果关系
  2. 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 被害人异常介入导致死亡的:通常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
  • 普通伤害行为碰上特殊体质、特殊疾病而死亡的:也不宜当然归属于行为人12。【电梯劝烟案】
  • 在伤害过程中介入自身并不异常的过失致死行为:不影响伤害致死的成立。【枪支走火案】

(七)其他问题:未完成形态

(1)重伤故意未遂

  • 以重伤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但未造成任何伤害结果,成立故意伤害未遂。

(2)轻伤故意未遂

  • 我国通说和司法实践通常认为故意轻伤没有未遂
  • 但张明楷的少数说认为:只要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伤害身体的行为,主观上有伤害故意,且行为本身情节严重13,就可以肯定轻伤未遂14

(3)重伤故意只造成轻伤结果

  • 以重伤故意实施伤害,仅造成轻伤结果时,可直接适用第 234 条第 1 款的法定刑。
情形处理
以重伤故意实施伤害,未造成任何结果故意伤害未遂
以轻伤故意实施伤害,未造成任何结果通说一般不认定未遂;少数说在严重情节下可认定未遂
以重伤故意实施伤害,仅造成轻伤结果直接适用第 234 条第 1 款

(八)其他问题:同时伤害

同时伤害,是指数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存疑适用交叉有利被告

实害结果如何能否查明处断
没有造成结果都不构成犯罪
造成轻伤确定轻伤由其中一人造成但无法查明是谁对任何一方都不应以犯罪论处
造成重伤能确定重伤由其中一人行为造成但无法查明是谁可对各行为人按故意伤害未遂论15
能分清各自伤害程度分别定罪处罚

(九)其他问题:法律拟制与相邻罪名

(1)转化犯

  •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伤残。
  •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伤残。
  • 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伤残。
  • 两个聚众
    • 聚众“打砸抢”致伤残。
    • 聚众斗殴致重伤。
  • 非法组织、强迫出卖血液造成伤害。

以上情形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即使对伤害结果仅有过失,也仍作故意伤害评价

(2)与故意杀人罪

复习:

二者是包容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

客观结果主观心态处理
死亡对伤害有故意
对死亡有预见可能性
故意伤害致死
没有死亡对伤害有故意
对死亡有预见可能性
故意伤害致死未遂16
普通伤害对死亡有故意故意杀人未遂
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但仅致重伤严重残疾对死亡有故意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想象竞合

四、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一)保护法益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法益

出卖人的器官完整与生理机能健全17,而不是单纯监管秩序。

(二)行为对象

  • 本罪对象以活体人体器官为中心;尸体器官问题转入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 眼角膜、皮肤、血液、细胞、骨髓、脂肪、精子、卵子、受精卵等是否属于“器官”,需结合刑法保护法益与行政规范作限制解释。

(三)行为方式

处罚的是组织行为,而不是一般的买卖器官行为。

需要掌握的几个开放问题:

  • 是否包括眼角膜、皮肤等人体组织,是否包括血液、细胞、骨髓、脂肪、精子、卵子、受精卵。
    • 刑法上的“器官”是否必须与行政法规中的定义一致。
  • 本罪对象限于活体器官;尸体器官问题应转入尸体类犯罪(故意毁坏、侮辱尸体罪)。
  • 组织商业代孕、组织合法捐献器官,不构成本罪。
  • 不要求营利目的。

对于“组织”程度,PPT列出两种理解:

  • 扩张理解:即便只组织一人出卖器官,也可成立本罪。
  • 相对限缩理解:若买卖双方均获益且不足以形成器官市场,可不按犯罪处理。

(四)行为主体

  • 一般主体;组织者不要求具有医疗、监管或特定身份。

(五)责任

  • 故意;不要求营利目的,但通常表现为组织非法买卖器官。

(六)其他问题:罪数与分析路径

(1)直接记忆的转化规则

  •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摘取不满 18 周岁者器官、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 违背生前意愿或近亲属意愿摘取尸体器官:按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处理。

(2)做题步骤

  1. 先问器官提供者有无有效承诺。
    • 要回到被害人承诺的成立条件:承诺能力、承诺限度、真实承诺。
    • 若无有效承诺,则组织者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2. 再问属于非法买卖还是合法捐献。
    • 非法买卖: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合法捐献:无罪。

五、遗弃罪

(一)保护法益

  • 《刑法》第 261 条规定: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

本罪保护的法益

生命,而非婚姻家庭关系。

(二)行为对象

  • 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 行为对象的核心不是亲属身份,而是生命、身体对扶养义务人的现实依赖。

(三)行为方式

  • “拒绝扶养”不仅包括单纯拒绝供养,也包括使他人生命、身体陷入危险,或者在危险状态下不予救助。

  • 遗弃行为在承诺有效时可以阻却违法,但一旦出现生命具体危险,承诺无效。

  • 遗弃罪与不作为杀人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位阶关系。

    • 遗弃罪是对生命的抽象危险犯,不作为杀人是针对生命的实害犯。

判断遗弃还是不作为杀人时,重点考虑:

  • 被害人生命对行为人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
  •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四)行为主体

  • 对无独立生活能力者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 不限于家庭成员。

  • 既包括家庭成员间抚养,也包括非家庭成员间扶养。

  • 本罪是典型纯正不作为犯。

(五)责任

  • 故意;行为人认识到扶养义务与被扶养人的依赖状态,仍拒绝扶养。
  • 对死亡结果有希望或放任时,评价重心可能转向不作为故意杀人。

(六)其他问题

  • 遗弃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成立遗弃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 遗弃罪不是亲告罪,也不存在结果加重犯。

之所以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与过失致死、过失致重伤发生想象竞合,是因为课堂将遗弃罪定位为针对生命的抽象危险犯;一旦真正出现伤亡结果,需要另行评价该结果的过失归责。


本讲复习抓手

  •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不能只看死亡结果,必须同时看主观心态、行为危险和条文结构。
  • 器官类案件先判断承诺是否有效,再判断组织出卖、强摘骗摘或尸体器官处理。
  • 遗弃罪与不作为杀人是位阶关系:前者偏抽象危险,后者评价现实死亡结果与故意。

Footnotes

  1. 同时意味着:也可以是本人,但是从有责性阶层来看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2. 缓和的结果归属,是指虽然以具备条件关系为前提,也需要进行规范判断,但不需要达到通常结果归属(如客观归责理论)的严格要求,就可以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并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简单来说:归责是缓和的、处断也是缓和的

  3. 正当性证明:虽然正犯不入罪,但是根据【限制从属理论】共犯对正犯的从属性仅仅在「正犯的构成要件+不法」之前就可以了,可处罚狭义共犯

  4. 此处联系:打击错误(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

  5. 杀人未遂比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残疾判得轻,此时临时调整为想象竞合

  6. 之所以是拟制,是因为这些罪从常理看行为人是没有杀人故意的,例如刑讯逼供至少需要嫌疑人活着供词才有用

  7. 也有主张身体完整性的,但是不符合法教义学解释,具体原因见下

  8. 对法益侵害达到紧迫程度

  9. 传统上,我们认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分离理论认为,着手可以在实行行为之前、也可以是之后。eg.被害人打开毒药即着手,但嫌疑人寄出即实行。

  10. 重视的是「生理机能」的保护

  11. 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作出判断。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不具有明显攻击性、一般不会造成伤害后果的轻微推搡、拉扯等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故意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12. 例外:主观上的特别认知可以补足

  13. 事实上,我国的伤害分为三级:重伤、轻伤、轻微伤,所谓「轻伤」其实还挺重的。在这里,情节严重指的是典型如携带或使用危险工具、使用毒药等危险物质、针对被害人身体的重要部位、以阴险的袭击方式实施伤害行为等

  14. 在这里,张明楷将轻伤扩大解释为了轻微伤,进而轻伤故意实施伤害的可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反对观点认为这有违刑法谦抑性,同时有架空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嫌。

  15. 论证如下:①甲干的:甲故意伤害既遂、乙故意伤害未遂;②乙干的:甲故意伤害未遂、乙故意伤害既遂。对甲存疑适用有利于甲的②情况,乙同理适用①,两人都是故意伤害未遂。

  16. 为什么?这里的「未遂」指的是加重处罚的结果(致死)未遂。

  17. 本罪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