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FDI&ODI

Note

FDI: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ODI: Outbound Direct Investment

外商:

  • 企业、组织、个人、政府

直接:

  • Equity goes directly into business

投资:

  • 股权(物权)、债权为主要表现形式

二、监管

FDI 的监管历史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外资企业法》:所有资本都是外资,但可以是不同主体的外资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节省外汇,用市场撬动资本,中方提供非资本形式的可经济评价的条件(三通一平)
  • 在后期,三资企业法作出修改,从「全面审批制」转向「负面清单+备案制

外资准入的负面清单

  • 限制方式
    • 完全禁入
    • 外资股比限制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合资企业架构的改变

  1. 调整前:在旧的法律框架(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下,治理结构呈现以下特点:
    • 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 (Board of Directors)。这是过去外资企业最显著的特征——权力核心是董事会,而非股东会。
    • 权力来源: 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通过“委派”产生董事。
    • 法定代表人: 通常由董事长担任。
    • 管理层: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带有明显的“派系”管理色彩。
    • 监事会: 法律规定不明确,多按工商局要求参照适用。
  2. 调整后:根据现行《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外资企业必须完成结构转型:
    • 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 (Shareholders’ Meeting)。这实现了与国内公司的统一,强调资本多数决原则。
    • 权力架构:
      • 股东会下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和监事会/监事。
      • 股东会负责“组成”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再是简单的委派。
    • 聘任制: 董事会负责聘任管理人员,监事会负责监督,职权划分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
    • 法定代表人: 范围扩大,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

治理结构转型的核心变化

  • 权力重心转移:最高权力机构从 董事会 转向 股东会。
  • 法律统一性:废除外资三法时期的特殊规定,全面适用《公司法》。
  • 管理市场化:从早期的“各方委派/分别担任”转向基于公司章程的“聘任制”管理。

三、外商投资的其他方式

VIE

graph TB
    A[创始股东] --> B["BVI<br>(British Virgin Islands)"]
    B --> C["开曼公司(上市主体)"]
    C --> H[HK SPV]
    D[PE/VC] --> C
    H --> F[外商投资企业]
    F -.协议控制.- T[目标公司]
    P[持股平台]-->C
    A --> T
    
    subgraph WJ["境外"]
		A    
        B
        C
        D
        H
        P
    end
    
    subgraph NJ["境内"]
        F
        T
    end

Note

  • PE: Private Equity
  • VC: Venture Capital
  • WFOE: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
  • SPV: Special Purpose Vehicle
  • 自然人(创始人)通过平台代持成为境外投资的事实主体
  • 开曼公司是为了 IPO
  • 香港 SPV 除了考虑税收优惠,更是为了将开曼公司与境内公司关联
  • WFOE 基本不参与实体业务,但可能会参与幕后业务

控制协议

VIE 的控制协议并非单一合同,而是一个“协议组合”(contractual package),通常包括以下几类核心协议:

  1. 独家业务合作协议
  2. 股权质押协议
  3. 独家购买权协议(或期权协议)
  4. 投票权委托协议(或一致行动协议)
  5. 借款协议(或资金支持协议)
  6. 配偶承诺函
  • 企业高管为了服务于 VIE 架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如果不纳入控制内则 VIE 的控制有失效风险

不具有股权的前提下,通过协议(债)来控制公司

欧洲民航制造商在华飞机全生命周期项目

graph LR
	subgraph 境外
	direction TB
		A[空客]
		S[Satair]
	end
	subgraph 境内
	direction TB
		E[境内企业]
		H[合资公司]
	end
	A & S & E-->H
  • Related Agreement
    • Investment Framework Agreement
    • Asset Purchase Agreement
    • Escrow Agreement
    • Joint Venture Contract
    • Article Association
    • Patent and Know-how License Agreement
    • Patent Sub-license Agreement(I,II)
    • Technical Support and Service Agreement
    • Tripartite Agreement

四、ODI

Greenland

绿地投资(Greenfield Investment)是一种外商直接投资形式,指的是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建立新的生产设施或业务,而非通过并购或收购现有公司来进入市场。简而言之,绿地投资涉及在目标市场建立全新的运营实体或生产基地。

graph TB
	 I[Investor]
	 M[中间层公司]
	 S[SPV]
	 T[项目公司]
	 L[当地投资人]
	 B[BANK]
	 I --> M
	 M-->S
	 S-->T
	 L-->T
	 I & M <--融资-->B
	subgraph 境内
	I
	end
	subgraph 境外
	direction LR
	M
	S
	T
	L
	end
  • 中间层公司:中间层公司往往是资本的集散地,作为某一地理大区的中心公司而关联上该地区具体项目所对应的的 SPV 公司
    • 一是为了规避境内外严格的资本管制;
    • 二是便于资源的调动,允许一定的灵活度;
    • 三是为了灵活与项目挂钩或脱钩;
    • 同时,为了减少与境内的关系,当投资人想银行贷款时,可以将平台公司作为担保方提供抵押质押
  • 境内外银行:提供融资借款
    • 由于外汇管制和离岸/在岸人民币的区别,境内公司无法实现资金(人民币)直接出海,必须依托境内外银行,尤其是境内银行(工行、中国银行为主)

自然人成为股东的例外:在 ODI 中

通过 37 号文备案,当原公司是自然人时,若外资有意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