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物权法》课件(2025)第二章;刘家安:《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3 年版第二章。
本章的核心不在背诵“物”的抽象定义,而在把物权客体特定、一物的识别、成分/从物/孳息与动产不动产区分串成同一套客体判断规则。
一、物作为物权客体
(一)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物
物权系以“物”为其客体,体现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控制与支配关系。就所有权而言,客体必须是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存在“所有权以权利为客体”的技术意义。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 所有权:总是以有体之物为客体。
- 用益物权:《民法典》的一般定义可容纳动产,但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各具体用益物权类型均以不动产为客体。
- 担保物权:因具有价值权属性,法律可允许权利作为客体。
- 抵押权客体:可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权利。
- 权利质权:可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
“归我所有”不等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
“债权归我所有”“著作权归我所有”只是日常语言中的归属表达,并不意味着债权、著作权成为所有权客体。技术意义上的所有权仍以有体物为客体。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的一物。物权直接支配标的物,若客体边界不明,权利支配、排他效力、交易公示和物权保护都无法展开。
物权客体特定
物权客体特定 =
边界确定+经济/功能上的一物+可识别的支配对象。
- 物权须成立于经济上、功能上完整的一物之上
- 机动车构成功能上的“一物”,所有权存在于整个机动车上,而非分别存在于发动机、车身、轮胎之上。
- 车辆解体后,仍有独立利用价值的零部件因分离而成为新的独立物。
- 但可分离的非重要成分若归他人所有,不因装入整体物而当然丧失独立性及原所有权。
- 原则上有多少独立之物,就有多少物权
- 一整套 12 张生肖邮票并非一个所有权客体,而是在每张邮票上分别存在所有权。
- 羊群、粮食堆、图书馆藏书可以成为交易标的,但物权仍原则上落实到各个独立物。
- 客体特定服务于物权变动
- 债权行为可约定“交付羊群中的 10 只羊”。
- 所有权移转等处分行为须最终指向具体确定的 10 只羊。
特定之物 ≠ 特定物
“特定之物”是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中的客体边界要求;“特定物/种类物”是债法上给付标的的分类。种类物经特定化后也可以成为物权变动的客体。
(三)物权客体特定的缓和
客体特定原则并非绝对僵硬规则。担保物权尤其是不移转占有的担保,可能在设立时以概括描述确定客体,只要在实现权利时可得确定并有适当公示。
- 国家专属之物:在其上尚未设立用益物权、采矿权等具体权利前,因不存在所有权归属竞争与转让需求,对客体特定的要求相对较弱。
- 浮动抵押: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客体。
- 其特殊性在于客体具有流动性,但《民法典》第411条规定了抵押财产确定机制。
- 因此,浮动抵押可理解为客体“可得确定”,而非完全否定物权客体特定。
- 其他非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或权利担保,也可用概括方式描述客体,但须达到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程度。
二、物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一)物的概念
民法上的物,系指除人的身体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
- 《民法典》第115条只列明“不动产和动产”,没有直接给出物的定义。
- 民法上的“物”不同于自然科学或哲学意义上的“物质”。
- 物是权利客体,定义目的在于判断某对象能否成为民事归属、利用和交易秩序的对象。
日月星辰是不是物
日月星辰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但在现行法律秩序下不能为人力支配,也不能成为民事权利客体,故不是民法上的物。
(二)有体性
有体物是占据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质实体。物权法以有体物为物的基本形态,原因在于物权体系以所有权为核心,而所有权观念与占有、管领事实紧密相连。
- 权利、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虽可能具有财产价值,但不当然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 将债权、知识产权等无体利益直接纳入“物”,会导致“对债权享有所有权”等体系混乱。
- 网络虚拟财产、数据可受法律保护,但其保护路径不必当然进入物权体系;具备归属、排他等财产特征时,可在必要范围内类推适用物权规则。
有体性的例外或类推
液体、气体在被容器装盛或被禁锢于一定空间时,可以成为物。电能、热能、光能等自然力虽非典型有体物,但在可存储、可输送、可控制且有经济价值时,可视为民法上的物并类推适用动产规则。
(三)可支配性
物必须能够为人力控制和支配。凡人力不能支配者,即使客观存在,也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 自然喷涌之泉不是物;装瓶之后的水可以成为物。
- 外层空间、月球等即使将来技术上可接近,也受国际法限制,不当然可成为民事物权客体。
- 公海、南极大陆等也涉及法律是否允许支配的问题。
(四)可利用性
物须能够满足人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通常表现为经济价值。其基础是稀缺性:因稀缺而产生冲突,因冲突而需要定分止争。
- 空气、阳光、海水通常不作为私法上的物权客体,因为不具有排他归属的必要。
- 比较法上的“公有物”概念可将空气、海水等理解为人人共同使用而不得归个人所有之物;我国现行法未采用这一概念。
- 不要求具有客观市场价值;只要对特定主体具有精神或纪念意义,也可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 eg.
一张对特定人具有纪念意义的老照片
- eg.
(五)伦理考量
法律界定“物”并非纯粹自然科学判断,还受伦理和公序良俗影响。
- 人之活体不构成物:人的身体是主体人格的组成,不是权利客体。
- 遗体、人体器官和组织不按普通物自由流通,尤其禁止买卖。
- 脱离人体的细胞、组织、器官、胚胎等,仅在处理归属、监管、处置等必要问题时有限地适用物的规则,并受公序良俗和特别法严格限制。
冷冻胚胎案
冷冻胚胎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状态,不能按一般物任意买卖、赠与或继承;但权利人对其可能享有监管、处置等受限制的利益。该案说明“是否为物”不是单纯物理判断,而是规范评价。
动物是不是物
动物在民法上通常仍作为权利客体处理,但因生命伦理和动物保护规则,所有权人的支配受到更多公法和公序良俗限制。德国民法典所谓“动物非物”主要是强调特别保护,并非将动物人格化。
三、物的构成
(一)物的成分
物的成分,是指物的构成部分。成分问题只对组合物有意义,其核心功能在于界定物权客体边界和返还请求的可能性。
(二)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是指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将耗费过高成本之物的构成成分。判断标准是不可分离性,而非该部分在功能上是否重要。
- 重要成分不得单独成为物权客体。
- 独立的 A 物一旦与 B 物结合并成为 B 的重要成分,A 在法律上消灭。
- 该规则通常进入添附问题:法律为维护整体物经济价值,避免因返还而强行毁损整体物。
偷木料建房
甲盗取乙木料作为房屋栋梁。木料与房屋结合后若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木料成为房屋的重要成分,乙通常不能请求返还木料本身,而应转向损害赔偿或添附规则下的利益调整。
(三)非重要成分(一般成分)
非重要成分,是指可从物中分离并独立存在,且分离不毁坏整体物、不明显减损价值或不耗费过高成本的部分。
- 非重要成分虽处于整体物中,原则上不另行划分物权;但其可分离性使其仍可能维持独立物地位。
- 若整体物所有人将自己所有的零部件装入整体物,通常由整体物所有权统一涵盖;分离后该部分重新成为独立物。
- 若他人所有之物成为整体物的非重要成分,通常不发生添附,原所有权不因结合而消灭,权利人可请求分离并返还。
偷轮胎装车
轮胎通常属于汽车的一般成分。若乙的轮胎被甲装到汽车上,乙在轮胎可分离且不造成过高损害时,仍可能请求返还该轮胎。
(四)房地关系
从物之成分视角观察,房地关系有两种基本处理方式:
| 模式 | 处理 | 后果 |
|---|---|---|
| 房地一体主义 | 建筑物、附着物构成土地的重要成分 | 建筑物随土地归属,适用附合规则 |
| 房地分离主义 | 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在法律上分离 | 建筑物可成为独立不动产客体 |
我国采土地公有制,建筑物又可以私有,故总体上采房地分离主义。但房屋所有权仍需有占用土地的用益权基础,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四、主物与从物
(一)概念
主物与从物都是独立之物,并非整体与组成部分的关系。
- 主物:在经济功能上起主导地位,并可独立发挥效用的物。
- 从物:不构成主物成分,但经常性地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从物的识别通常依一般交易观念判断,而非存在脱离交易语境的固定标准。
(二)从物的识别要素
- 从物须是独立的一物,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
- 从物须经常性地服务、辅助主物,增强主物利用便利。
- 从物与主物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空间或使用联系。
- 教材认为,就我国现行法的一般认定而言,主物与从物原则上应同属一人;若主要讨论债权上的一并给付义务,则可采取不以同属一人为必要的解释,但不得因此处分他人所有的从物。
- 从物原则上以动产为典型,但实务中某些辅助性建筑物、附属设施也可能被功能性地作为从物处理。
识别例
备用轮胎通常是汽车的从物,画框通常是画作的从物;锁与专用钥匙因须结合方能发挥功能,更适合作为一物而非主物与从物。最终仍须结合交易观念和具体利用状态判断。
(三)主从物区分的法律意义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任意性规范
- 当事人可约定从物不随主物转让。
- 若无约定,则依主从物规则填补交易内容。
- 债权效力
- 负担主物移转义务者,原则上也负担从物移转义务。
- 此种理解最能说明第320条的交易补充功能。
- 物权效力
- 主物发生物权变动时,从物是否自动移转,存在解释上的限缩必要。
- 从物毕竟仍有独立性,原则上仍可成为独立处分对象。
- 担保效力
- 抵押权、质权等在一定条件下可及于从物。
- 《担保制度解释》第40条区分抵押权设立前后产生的从物:设立前从物原则上及于抵押权;设立后从物原则上不及于抵押权,但实现抵押权时可一并处分。
主从物不是成分关系
从物是独立物;成分不是独立物权客体。电视遥控器可能是从物,电视内部芯片则是成分。
五、孳息
孳息,是由原物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一)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依物的自然属性或使用方法而产生的收获物、出产物。
- 与原物分离前,天然孳息只是原物的成分,尚不是独立物权客体。
- 分离后,天然孳息成为独立于原物的新物,可以成为权利客体。
- 并非原物中产生的一切都是孳息;须通常、定期或常规地产出,且原物不因此明显毁损或减少价值。
| 情形 | 是否为天然孳息 | 理由 |
|---|---|---|
| 果树果实 | 是 | 依自然属性常规产出 |
| 土地生长的牧草 | 是 | 土地使用收益 |
| 大风吹断的树枝 | 否 | 偶然脱落,并非常规收益 |
| 果树常规修剪的枝条 | 可构成 | 依通常使用方法定期产出 |
| 土地中开采的矿石 | 否 | 原物价值被减少,不是常规产出 |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天然孳息归属规则:
- 原则归原物所有权人。
-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时,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孳息
买受人虽未取得所有权,但标的物交付后通常已取得使用收益地位,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原则上归买受人。此处不能机械套用“所有权人取得孳息”。
(二)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是原物依一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典型如租金、利息。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 法定孳息主要表现为金钱。
- 其并非自然产生的新物,而是法律关系中的给付利益。
- “法定孳息”更准确地说是“法律上的孳息”,其基础常常是租赁、借贷等意定关系。
(三)孳息规则的适用提示
- 用益物权人享有收益权,故通常取得天然孳息。
- 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抵押权人可收取孳息;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可依法收取质押财产、留置财产的孳息。
- 对天然孳息而言,“收取”不宜直接等同于取得所有权:孳息原则上仍归原物所有权人,担保物权人可占有并将其纳入担保财产;法定孳息则较适合依次充抵收取费用、利息和主债权。
- 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时,孳息返还问题进入“回复请求权人—占有人关系”。
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的区别
天然孳息解决“新物归谁”;法定孳息解决“基于法律关系发生的收益给谁”。二者都叫孳息,但法律构造并不相同。
六、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一)单一物
单一物,是形态上自成一体且构成部分已失去个性的物。
- eg.
一匹马、一只电灯泡、一个水杯 - 单一物通常不再需要识别成分。
- 原则上不存在部分分离后重新成为独立物的问题。
(二)合成物
合成物,是由数个单一物结合成一体的物。
- eg.
由发动机、轮胎、轴承等组合成的汽车 - 合成物在交易观念上是一物。
- 构成成分并未完全丧失个性,分离后仍可成为独立物。
(三)集合物
集合物,是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为共同目的集合而成的聚合体。
| 类型 | 含义 | 例 |
|---|---|---|
| 事实上的集合物 | 同质多数动产为共同目的集合 | 羊群、成套藏书、库存商品 |
| 法律上的集合物 | 不同性质财产为共同目的集合 | 企业、遗产、责任财产 |
集合物可以作为交易对象,但原则上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单一物。
- 羊群可整体买卖,但所有权仍存在于每一只羊上。
- 企业可被转让,但企业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知识产权、债务等,不可能成为一个普通所有权客体。
- 浮动抵押是我国法上最接近“以集合物为客体”的担保制度,但其仍通过抵押财产确定规则回到可识别客体。
集合物的审查次序
交易层面可整体看;物权变动层面须拆到构成物。集合物概念不能取代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七、不动产与动产
(一)区分标准
不动产与动产是物权法上最重要的物的分类。《民法典》第115条确认二分,但未作定义。通常以物是否能够移动,以及移动是否损害其价值为标准。
- 不动产: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会严重损害价值的物。
- 动产:能够移动且不因移动损害其价值的物。
现行有效规范中,《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第2款将不动产界定为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二)不动产中的“一物”
不动产的“一物”识别比动产复杂,通常须依登记单元、权属界线和独立使用价值确定。
- 土地:需通过人为划界形成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 宗地/不动产单元:不动产登记中的基本单位,强调权属界线封闭并具有独立使用价值。
- 房屋等建筑物:我国法上可独立于土地成为不动产物权客体。
- 矿藏:埋藏于土地中时具有不动产属性,但我国法明确其属于国家所有;开采出来的矿石、原油、天然气等成为动产。
- 海域:法律上作为不动产登记对象,海域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相似的权利属性。
(三)动产的特殊类型
-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本质上是动产,但因登记公示可能性强,常被称为“准不动产”。
- 电能、热能等自然力可支配、可利用时,类推适用动产规则。
- 活动板房、轻型可拆卸轨道等若未长期稳定附着于土地且未纳入不动产登记,以认定为动产为宜。
- 某些未纳入登记的不动产,在涉及物权变动时可能需借用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处理。
(四)分类意义
| 维度 | 不动产 | 动产 |
|---|---|---|
| 公示方法 | 登记 | 占有、交付 |
| 物权变动要件 | 原则上登记生效 | 原则上交付生效 |
| 典型物权 |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不动产抵押权 | 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 |
| 交易风险控制 | 登记簿查询 | 占有外观与交付 |
区分的真正基础
不动产与动产不再必然对应“重要财产/普通财产”的价值差异;其物权法意义主要在于公示方法和变动规则不同。
占有并不限于动产
占有是对物的事实支配,不动产与动产均可成为占有的客体;不能因占有兼具动产权利外观功能,就将不动产排除在占有之外。
八、作为物的金钱
金钱是否为物,须区分有体货币与账户存款。
(一)现金
纸币、硬币具有有体性,可被占有,原则上可成为物权客体。
- 物权客体特定仍然适用:所有权落实在每一张纸币、每一枚硬币上。
- 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高度可替代,混合后通常难以再维持个别所有权识别。
- “金钱占有即所有”并非成立的法律命题。保管人或拾得人占有装于封闭箱中的现金,并不因此取得所有权。
- 他人现金混入占有人自有现金而无法识别时,所有权重配的原因是混合导致客体无法特定,而非单纯占有;取得全部现金者仍可能负有返还同等数额金钱的债务。
(二)银行账户中的钱
银行账户余额不是储户对特定现金的所有权,而是储户对银行享有的还本付息债权。
- 存入银行的现金所有权转归银行。
- 储户取得对银行的债权请求权。
- 银行保险箱保管现金不同:现金作为寄存物,所有权不因保管而转移。
(三)数字货币
数字货币须区分法定数字货币、平台记账利益和加密资产等不同对象。判断重点仍是:
- 是否有法定货币地位;
- 是否能作为特定财产利益归属;
- 是否具有可支配性、排他性和可公示的交易结构;
- 是否应适用物权规则,或仅适用债权、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规则。
教材观点
无纸化货币虽缺乏传统有体性,但若借助区块链、电子加密及设备实现稳定控制与特定化,可能与银行账户债权相区分,并被作为物权客体处理。该结论属于功能性解释,具体权利性质仍须依相应制度分别判断。
九、其他几组物的分类
(一)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 可分物:分割后不改变性质、不显著减损价值的物。
- 不可分物:分割会改变性质、毁损价值或使用途不能实现的物。
- 主要意义在共有物分割、债的履行和损害赔偿方式选择。
(二)特定物与种类物
- 特定物:以个别特征确定的物。
- 种类物:以种类、品质、数量确定的物。
- 主要意义在债法给付、风险负担、履行不能等问题。
与物权客体特定的关系
物权变动最终必须指向特定之物;种类物在特定化前可作为债权给付标的,但不能直接承载具体物权变动。
(三)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 消耗物:依通常使用方法会消耗其本体或处分其经济价值的物,如粮食、燃料、现金。
- 非消耗物:通常使用不消耗其本体的物,如房屋、车辆、机器。
- 主要意义在借贷、租赁、使用收益和返还义务。
(四)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 流通物:可自由进入交易。
- 限制流通物:须满足特定资格、审批或用途限制方可交易。
- 禁止流通物:依法不得作为交易对象。
该分类不改变对象作为“物”的可能性,但决定其能否交易、如何交易以及法律行为效力。
十、章节抓手
flowchart TD A["物权客体:物"] --> B["物权客体特定"] B --> C["一物的识别"] C --> D["成分:重要/非重要"] C --> E["主物/从物"] C --> F["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 A --> G["物的法律特征"] G --> G1["有体性"] G --> G2["可支配性"] G --> G3["可利用性"] G --> G4["伦理限制"] A --> H["分类"] H --> I["动产/不动产"] H --> J["金钱"] H --> K["其他分类"] A --> L["孳息"] L --> L1["天然孳息:新物归属"] L --> L2["法定孳息:法律关系收益"]
一句话压缩
“物”不是自然科学概念,而是能够承载归属、支配、公示和交易秩序的民法客体;本章所有分类最终都服务于物权客体边界、物权变动规则和收益归属判断。